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69號
PCDV,111,聲,26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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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臧海樹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沈柏亘律師
相 對 人 王滋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97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係具有潛在應有部分1/28之 公同共有人,渠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聲請人,本屬無權之管 理行為。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王泰鏈、陳淑真、陳遠斌王淋王仟金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敬業王淑芬、王 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就系爭 土地潛在應繼分已達83.6%,並已委託訴外人王敬業與聲請 人於110年9月12日及111年9月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此 乃經共有物共有人過半,且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所同 意之合法管理行為。相對人本屬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之人,



今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並架設T棚等經濟物,效力當優先於本案判決相對人 私自將共有物出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如本案繼續執行, 將徒生經濟浪費而無任何實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 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6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 上,暫編地號588(2)、588(5)、586(2)、588(8)、586(3)T 棚下之1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14個停車位)騰空交還聲請人,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197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已與系爭土地逾半數共有人成立新租約,而有妨害相對人請 求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存在,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6 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 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 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次查,倘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相對人本得 利用系爭14個停車位所售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參諸兩造原簽 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等情,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無誤,佐以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執行 之期間為4年4月,則聲請人經本院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所可能造成相對人之租金損失應為182萬元【計算式:35,00 0元×(412 +4 )=1,820,000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認應以182萬元為適當 。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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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