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相 對 人 林合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2),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 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 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 復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案號: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爭訟案件准予扶助(申 請編號:0000000-A-012),該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 ,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賠償金合計55萬元,而聲請人 就前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萬3,0 00元,意即相對人所獲之賠償金超過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50
萬元以上,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繳納回饋金標準,遂經聲 請人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 納回饋金1萬6,500元。惟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 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上開住所,經郵政單位 於111年5月13日通知招領,相對人逾期招領致該通知書遭退 回,迄今逾期未繳該回饋金,而依本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1 08號裁定理由三之內容,相對人確實居住在該住所,是相對 人無正當事由而未領取該通知書,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聲請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確保 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和解筆錄、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 )、聲請人預付酬金領款單、聲請人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 之審查表(回饋金)、聲請人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本院111年司簡聲字第108號裁定影本、台北分會寄送通 知書之郵政普通雙掛號及收件回執等文件為據,自堪信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 符,應屬有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