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2號
PCDV,111,簡上,62,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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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貝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上訴人 盧天濤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不符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返還不當得利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逾「本金新台幣 (下同)219,151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2%,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 9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為:457,451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執行費3,658元。
 ㈡惟查,上訴人於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後,曾於102年12 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其子女即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由 該二人各受讓一半之債權。盧漢鴻盧明明於受讓後,曾於 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以渠等受讓之系爭 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二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兩相 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消滅,而系爭債權則由盧漢鴻 剩餘本金109,576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盧明明剩餘本金109,575元及自103年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盧漢鴻盧明明嗣 後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其中抵銷部分應已消滅,而僅 餘本金219,151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可為強制執行之主張。
 ㈢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盧漢鴻盧明明於另案主 張抵銷後並沒有在請求六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五年前 之利息債權,業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 中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除有上訴人讓與之系爭債權外, 尚有盧漢鴻盧明明對被上訴人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 第28號案件之裁判費債權4,959元、盧漢鴻盧明明對被上 訴人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9號案件之裁判費債權28,081元 、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對原告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 案件之裁判費債權14,370元等。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 8號案件判決中並未說明盧漢鴻盧明明係以何項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債權相互抵銷,故上訴人主張盧漢鴻盧明明係先 就前揭裁判費部分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再以受讓自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
 ㈡盧漢鴻盧明明分別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案件中102 年9月30日、103年1月2日、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23日; 台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案件中103年7月8日、103年8 月7日、109年4月30日主張以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已屬起 訴或請求,依法即應中斷時效等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曾將系爭債權讓與盧漢鴻盧明明,供其二 人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為抵銷抗辯,但 並無證據證明盧漢鴻盧明明有將上開抵銷所餘之系爭債權 再轉讓給上訴人,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讓與他人而消滅,不 得再持之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6977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不服原審之認定,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持理由除依原審所述者外,並補充 略以:
 ㈠上訴人要追加抵銷金額:被上訴人前曾對盧漢鴻盧明明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台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至最 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302號),最終由盧漢鴻盧明明獲 勝訴判決。於此等訴訟中曾提三次抗告或再抗告,每次費用



為1,000元,故此三次之裁判費共3,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即下述主動債權㈣)。另盧漢鴻盧明明二人前曾向被 上訴人提起二次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台北地院95年 家訴字第110號、台北地院96年家訴字第196號),並獲勝訴 判決,故此二次之裁判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下述主動 債權㈤、㈥)。而盧漢鴻盧明明業將前開裁判費請求權均讓 與上訴人等語。
 ㈡承上,就本件上訴人讓與盧漢鴻盧明明之系爭債權,經其 二人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行使抵銷權之 結果如下所述:
  ⒈盧天濤盧漢鴻盧明明二人於上開訴訟中經法院決認定 得享有之債權(抵銷之被動債權)如下:
   ⑴盧漢鴻部分:180,697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盧明明部分:180,697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盧漢鴻盧明明盧天濤得抵銷之債權(抵銷之主動債權 )如下:
   ⑴上訴人所讓與之系爭債權。由盧漢鴻盧明明各分得一 半,各為228,575.5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⑵系爭債權該案件之裁判費債權4,959元。由盧漢鴻盧明 明各分得一半,各為2,479.5元。(以上合稱主動債權㈠ )
   ⑶盧漢鴻盧明明盧天濤之訴訟費用債權28,081元。盧 漢鴻、盧明明各分一半,各為14,041元。(本院97年度 家訴字第99號、台高院9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2196號、台高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 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50號;下稱主動債權㈡)   ⑷盧漢鴻盧明明盧天濤之訴訟費用債權14,307元。盧 漢鴻、盧明明各分一半,各為7,185元。(本院95年度家 訴字第78號、台高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下稱主動 債權㈢)
   ⑸盧漢鴻盧明明盧天濤之訴訟費用債權3,000元。盧漢 鴻、盧明明各分一半,各為1,500元。(台北地院104年 度家親聲字第41號至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302號; 下稱主動債權㈣)
   ⑹盧漢鴻盧明明盧天濤之訴訟費用債權1,500元。盧漢 鴻、盧明明各分一半,各為750元。(台北地院95年度家 訴字第110號;下稱主動債權㈤)




   ⑺盧漢鴻盧明明盧天濤之訴訟費用債權各300元。(台 北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6號;下稱主動債權㈥)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則略以:  
 ㈠上訴人確曾於109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存證 號碼0000000號,即上證一)向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盧漢 鴻、盧明明將自上訴人楊貝玲受讓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9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判決所示對於被上訴人盧天濤之不當得利債權再讓與給上訴 人楊貝玲」,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
 ㈡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係於102年12月6日讓與盧漢 鴻、盧明明(各受讓二分之一),盧漢鴻盧明明於受讓系 爭債權後,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對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兩相抵銷後,盧漢鴻對上訴人仍有 109,576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盧明明則對上訴人仍有109,575元及自103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此有盧漢鴻盧明明二人於台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件所提之書狀在卷可憑。盧漢鴻盧明明於台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案件判決後,復將系爭債權經抵銷後之 殘餘債權再讓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於 執行時自應扣除業經抵銷之部分,尚餘219,151元(計算式 :109,576元+109,575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業經盧漢鴻盧明明二人用以抵銷,如 前所述,竟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執行系爭債權之全額, 顯非有理,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理 。
 ㈣又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系爭債權中有關利息部分,因該 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自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91 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雖重行起算,然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5年之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仍已時致完成,被 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抵銷及時效抗辯等情為本 件異議之訴之理由,合於前述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債權,且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
  ⒉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盧漢鴻盧明明 ,由其二人在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對 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⒊系爭債權經盧漢鴻盧明明行使前項抵銷抗辯後,仍有剩 餘。
  ⒋前項經抵銷後所剩餘之系爭債權,復由盧漢鴻盧明明於1 09年10月6日讓與上訴人。
  ⒌若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盧漢鴻盧明 明可抵銷之主動債權,全部為其受讓自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則系爭債權於該案件中經抵銷後(利息部分計算至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所剩餘之本金數額為219,151元,利息 則應自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103年1月23日)起算。 ㈢兩造就系爭債權可由盧漢鴻盧明明在受讓後,用於抵銷被 上訴人在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之請求一事,並無 爭執。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除了系爭債權之外,盧 漢鴻、盧明明仍有其他債權可在上述案件中主張抵銷,即如 前述裁判費用債權,並進而主張:盧漢鴻盧明明在上述案 件中要先抵銷裁判費用之主動債權,再抵銷系爭債權之主動 債權,故系爭債權剩餘部分之數額應較被上訴人主張者為多 ;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前案中應以系爭債權先為 抵銷,上訴人不能主張以裁判費用之債權優先抵銷等語。 ㈣就主動債權㈣至㈥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 受讓人主張抵銷。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867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則係就系爭債權在前案(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 8號)業經抵銷為抗辯,故本件執行名義並不包含系爭債權 以外之債權。查盧漢鴻盧明明在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 第28號案中,從未主張以主動債權㈣至㈥(即上訴程序中所追 加者)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案 件中之請求業遭全部抵銷完畢而不存在,此為上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結果。是以,該主動債權㈣至㈥縱屬存在,亦與兩造 間就系爭債權經上述案件抵銷後尚餘多少數額之爭執無涉。 申言之,此主動債權㈣至㈥號縱經盧漢鴻盧明明讓與上訴人 ,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執行程序之外所另享有之債權 ,如被上訴人拒不償還,上訴人應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非 得自動算入系爭債權,以擴張系爭債權殘餘額度之方式而併 入本件執行。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要將主動債權㈣至㈥於前案 「追加抵銷」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㈤就其餘主動債權應如何抵銷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 未就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334條、 第335條有關「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 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 存在,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則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不問主張抵銷之請求為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 反對債權,祇要經法院裁判抵銷之數額者,即應賦予既判力 (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關於抵銷之既判力,應以確定裁判所認定者為準。經查,於 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經該確定判決認定 之抵銷情形可略述如下:
  ⒈抵銷之被動債權如下:
   ⑴盧漢鴻應給付被上訴人180,697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盧明明應給付被上訴人180,697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抵銷之主動債權如下:
   ⑴如上述之主動債權㈠,含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該案判決之 訴訟費用。
   ⑵如上述之主動債權㈡。
   ⑶如上述之主動債權㈢。
  ⒊抵銷之結果則為:「盧天濤盧漢鴻之系爭債權金額為本



金180,697元,利息16,238元【自101年4月6日起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180,697 ×5%×(656÷365)=16,238〕 】 ,合計196,935元(180,697+16,238=196,935);其對盧 明明之系爭債權金額則為本金180,697元、利息16,287元 【自101年4月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180,697×5% ×(658÷365)=16,287〕】,共計196,984元(180,697+16, 287=196,984)。惟因上開主動債權㈠本金達228,576元(4 57,151÷2=228,576),已逾盧天濤盧漢鴻等2人之系爭 債權金額,經抵銷後盧天濤已無債權可得對盧漢鴻等2人 主張。」(見該案判決書第10頁)
  ⒋由上述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該案合議庭係以上開主動債 權㈠之本金228,576元(即本件上訴人讓與盧漢鴻盧明明 之系爭債權各分得二分之一的數額),作為該案當事人盧 漢鴻、盧明明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而非以主動債權㈠ 之裁判費用部分、主動債權㈡或主動債權㈢作為抵銷之用。 而上開判決以系爭債權之本金作為抵銷之意思,理應包含 計算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之利息在內,始為合理。 是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抵銷 之結果如前所述,即生既判力,本院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故而,本件系爭債權之本金457,151元(含計算至上開案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1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抵銷被上訴人對盧漢鴻之債權本息196,935元、對盧明 明之債權本息196,984後,尚餘本金數額為219,151元,此 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認。
 ㈥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 、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經讓與 盧漢鴻盧明明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用 作抵銷之主動債權後,尚餘本金219,151元及自該案言詞辯 論終結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如 前述。該抵銷權之行使,應可認屬系爭債權請求之型態之一 ,自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於103年1月22日判決確 定之日後,應重行起算時效。然查,盧漢鴻盧明明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台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仍主張要以系爭債權之殘餘部分為抵銷 抗辯,此有該案件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 -34頁),雖該抵銷抗辯最終為上述判決所不採,然仍不失 為債權請求之型態,而台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係於10 9年8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是以於該案10 9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之日後,應再重行起算時效。而上訴人 係於109年12月28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並未 罹於五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 抗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9773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事 ,於執行債權逾「本金219,151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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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