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王熙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玉嚀
傅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101年間結婚,然自民國109 年9 月16日起乙○○即藉口分房並無故下班晚歸、時常獨自外出; 11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乙○○返家後回房使用手機,上訴 人湊過去並開啟乙○○手機頁面,看見被上訴人2 人之Line聊 天紀錄,內有被上訴人甲○○對乙○○稱:「我也是,想妳」、 「寶貝,我到了」、「我到家了,我又想你囉!」、「帶著 甜甜的上一整天的班」等語;乙○○回稱:「每天看到你……心 裡都甜甜的」、「有機會我想喝你調的飲料」等語,甚至有 被上訴人2 人帶著上訴人女兒一同出遊之照片,上訴人隨即 與乙○○對質,乙○○坦承與甲○○已有接吻等逾越分際之身體親 密接觸行為,嗣上訴人以乙○○手機傳Line訊息給甲○○稱:「 我被他趕出來。」後,甲○○立即來電,上訴人接通後質問之 ,甲○○不發一語並掛斷電話;之後乙○○雖在與上訴人之對話 紀錄中改稱:「只是隨便氣你」,然此僅係其避免上訴人提 起訴訟之矯飾之詞,乙○○在與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與甲○○ 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2 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乙○○部分:
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間對話紀錄、照片,均是 上訴人搶其手機所發現,屬於不正當的方式取得之證據,且 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僅是朋友間對話,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且未曾與甲○○接吻,對於上訴人提出與未成年子女錄影 光碟及譯文部分,小孩年紀較小,都有被誤導之情形。 ㈡甲○○部分:
上訴人證據取得方式有瑕疵,也沒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被上訴人間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時間約在109年8、9月間,2 人有出去遊玩,但不是經常出去,且只是一般正常社交出遊 ,而上訴人提出對話內容,只是言語上的對話,身體上並沒 有踰矩的行為,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可知道小朋友被大人 誤導 ,所言不足為證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被上訴人間天天見面,拍照時甲○○以身體緊貼乙○○ ,且乙○○也曾稱兩人有接吻,依實務上諸多見解,被上訴人 2 人間之互動行為、充滿曖昧內容之對話,實已超過一般社 交行為,足破壞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 乙○○嗣後改口之說詞,僅係為避免訴追所為推諉卸責之詞,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2 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連 帶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㈠上訴人提出之卷附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上 開出遊照片)得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㈡被上訴人2人 所為是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㈠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上開出遊照片 )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⒈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婚姻制度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之 義務(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在 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 應為部分之限縮,以共同維持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且因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 性,證據之取得本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 等方式為之,即屬符合上開標準,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⒉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經乙○○之同意而查看其手機並取得卷附 被上訴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上開出遊照片),惟觀 該等對話之內容已然涉及被上訴人2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 且被上訴人2人此等行為之原因事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 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實難以苛求上訴人須先徵得乙○○ 之同意始得取證,又雖乙○○稱上訴人毆打他而取得手機,然 在未見到被乙○○手機內容前,上訴人實無理由在未知訊息內 容前為取得手機而毆打乙○○,乙○○所辯尚無證據可佐,故難 足採,故上訴人雖未經乙○○之同意而查看手機對話內容,在 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 上訴人之蒐證行為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其不 法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手段方法 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足堪認被上訴 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上開出遊照片)為證據,並未 過度造成隱私權之損害,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2人有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㈡被上訴人2人所為尚不足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 ,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 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不過,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 存有自身生活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 或斷絕,亦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 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 認夫妻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⒉查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甲○○傳 送予乙○○之內容雖有:「我也是,想妳」、「寶貝,我到了 」、「我到家了,我又想你囉!」「帶著甜甜的上一整天的 班。」等語,乙○○則回以「每天看到你...心裡都甜甜的」 、「有機會我想喝你調的飲料」等語,然此2人間之對話內 容,顯非通姦或相姦行為可比,亦非得以構成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諸如2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精神層面有些許彼此傾慕 好感之情,雖會造成上訴人不悅,但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2 人間確實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曖昧行為,不足認已構成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又以被上訴人2人於Line所上 傳之照片而言,應係甲○○持自拍棒與乙○○及其女兒3人之合 照,看不出有肢體上親密之接觸行為,亦不能認已構成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提出與女兒之對話(見 簡上卷第27頁)及未成年女子對話光碟,其對話內容至多僅 足認定被上訴人2人與其女兒曾有出遊之情形,亦不足以此 認定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⒊雖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2人有接吻等情,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 即與乙○○間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對乙○○稱「他沒來跟 我認錯,我一定提告」,乙○○回稱「提吧..反正都是我起頭 我的錯我想逃避我跟你的相處...本來就只是隨便聊天沒怎 樣...網路文字本來就可以隨便打...」,上訴人復稱「你自 己也承認有接吻。證據我都拍下來了。」,乙○○再回以「我 只是隨便氣你..你提告吧...我不會再回應了...這段感情大 家都累..」等情,無從由其內容據以證明上訴人所稱乙○○已
承認與甲○○有接吻行為。
⒋綜合上開證據,被上訴人2人雖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但尚 不足以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 所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從而,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應不足認屬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亦不能認定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 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所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自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