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吳俊欣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上訴人 周恒智即龍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訴部分)及免為假執行(反訴 部分)。
並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賴吳應菜購置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供 家人自住使用。因此,於107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龍 星企業社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事宜。詎於裝修過程中,竟發 現系爭房屋之客廳、神明廳、房間、廚房均有鋼筋裸露、滲 漏水、樑柱有間隙裂縫等情形,乃委請輻而磨砂科技偵檢有 限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證實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上訴 人因此無法繼續裝修,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爰與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 方(定作人即上訴人)不得中途解除合約,解除合約須賠償 乙方(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損失,工程總價三成,並放棄所
有訴訟權不得異議。」,依照契約文義整體解釋及探求當事 人真意,應為:原則上定作人即上訴人不得中途解除合約, 倘若上訴人仍欲解除系爭契約,則須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即工 程總價三成。足見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僅 行使該約定解除權附有一定之條件,亦即須賠償對方工程總 價三成之金額,此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上訴人解除 系爭合約,願意給付工程總價三成即285,000元(計算式︰ 9 50,000×30%=285,000)之違約金。然上訴人原告預先支付之 工程款達60萬元,業已超過上開應負擔之違約金285,000元 ,故上訴人應將其超收之金額返還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已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為特別約定 ,業見前述,此即為民法第25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所指之例外不適用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是以 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259條本文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僅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特別約定,賠償工程總價三 成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即可。而本件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達60 0,000元,扣除工程總價三成即285,000元,被上訴人仍多留 315,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000元,被上 訴人則已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餘地。
㈢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陳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為約定解除權,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即 定作人不具有解除權,容有違誤。該條款文字為「甲方不 得中途解除合約,解除合約須賠償乙方損失,工程總價三 成,並放棄所有訴訟權不得異議。」,則若系爭契約並未 賦予甲方約定解除權,則後段所稱「解除合約須賠償乙方 損失」便失其意義。況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乙方 之約定解除權,緊接著就是上述第3項的內容,於此體系 觀察下,第3項顯然為甲方之約定解除權無誤。 ⒉定作人除享有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外,亦有契約解除 權(見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 第1項等)。是定作人既有法定解除權,自應可依契約享 有約定解除權,不因承攬為繼續性契約,就認為僅得以終 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是原判決將系爭條款所載「解除合約 須賠償乙方損失」之「解除」認定為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 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否定上訴人即定作人合法解除契約 之權,即非有理。
⒊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所約定之 法律效果均為甲方須賠償乙方損失工程總價三成,而認為 系爭條款應係指定作人若不繼續履行契約而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就承攬人未施作部分,應賠償
工程款總價三成;至於已施作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承攬人本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明確為乙方之約定解除權,且適用情形在於乙 方因可歸責甲方之因素而無法開工,實際上不存在乙方已 完成之部分和未完成之部分,原判決所持之理由實屬有疑 。而上開條文約定工程總價三成,亦非專指承攬人未施作 部分,而是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
⒋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固明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方法,但仍許當事人雙 方就解除契約之效果另為訂定。從而,若契約當事人有就 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另為約定時,該特別約定應優先於 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之文 義,已足認若上訴人中途解除系爭契約,其所應承受之法 律效果即為賠償被上訴人工程總價三成金額,兩造確係透 過工程總價三成作為契約解消後之特別約定。從而,由於 上訴人已預先付款600,000元,扣除工程總價三成即285,0 00元,被告仍無法律上原因享有315,000元之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溢收款項315,000元。 ⒌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條款非屬解除契約法律效果之特別約 定,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經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僅為 326,450元,則上訴人已預先付款600,000元,扣除現況施 工價值即326,450元,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273,550元 。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是依民法第511條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價值326,45 0元及以工程總價三成285,000元,然原審並未細究被上訴 人是否確實已完成工作而生報酬請求權,以及未完成部分 可得之利益是否可逕以工程總價三成計算,實有違誤。事 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所有項目之工作,應不生承攬人 之報酬請求權。且依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現況施工價值 :326,450元、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000元、瑕疵重大 須重新施作費用40,600元」,可知被上訴人所施工之項目 並非全無瑕疵,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完工尚須經過 甲方驗收,始得請求報酬。又鑑定報告所載326,450元是 「現況施工價值」,並非等同被上訴人「已完工項目」之 報酬,原判決逕自引用上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報 酬金額,容有誤會。末查,依鑑定報告内容,項次1說明 攔記載「本項目未完成、瑕疵所需修補費用22,000元」、
項次2說明攔記載「瑕疵修補費用8,800元」、項次4說明 攔記載「瑕疵修補費用8,100元」、項次6說明攔記載「瑕 疵修補費用17,100元」、項次9說明攔記載「瑕疵重大須 重新施作費用40,600元」,可預見被上訴人就上開項目有 瑕疵,無法通過驗收,自非屬已可請求報酬之狀態,上訴 人並得就瑕疵部分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則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已完工部分報酬應為現況施工價值326,45 0元,減去瑕疵修補費用56,000元及重大瑕疵重新施作費 用40,600元,僅為229,850元,方為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之 報酬。末查,上訴人未舉證未完工之所失利益,上訴人不 負賠償責任,原判決將系爭條款之「解除合約須賠償乙方 損失,工程總價三成」解釋為兩造就民法第511條但書未 完成部分工作損害之約定云云,亦非合理之結論等語。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就其所提反訴經原審駁回 部分亦未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其於原審辯稱略以: ㈠本訴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工程 ,系爭房屋5樓部分已施作完成,該部分之工程款為498,000 元,而6樓部分早已交付予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其工程款為2 48,500元,兩者合計746,500元,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尚不 足於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約,要求被告返還315,000元不當得利 ;然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或償還其價 額。另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以原告已受領被告施作之工 程計有746,500元,此部分給付原因雖由於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後不存在者,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原告亦 負有返還之義務,為此被告以該746,500元債權,與原告主 張之315,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 31,500元。
㈡反訴部分:事實如前所所述,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431, 500元及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定作人,被 上訴人為承攬人,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以與系爭房屋前屋主間糾紛為由,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停工。
㈢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60萬元。五、本院認定如下: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觀之,共有12條約定,就承攬契約 之標的、報酬、工期、注意義務、違約處理、驗收、保固 、爭議管轄等情均有約定,契約條款之內容長達七頁,堪認 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已詳為討論始行締約,則就契約條款之 解釋,自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約定之文義。如契約內容確有未 詳時,本院始應依相關法律規定為補充之解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一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不得中途解除約,解除合約須賠償乙 方(即被上訴人)損失工程總價三成,並放棄所有訴訟權不 得異議」(見原審院卷㈠第3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 辯並未就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一事表示反對意見。因此,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其並願依上述條款之約定 ,賠償被上訴人工程總價三成即285,000元(計算式︰工程總 價950,000元×30%=285,000元)等情,即為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係兩造解除契 約預定損害賠償之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只需負擔工程總價 三成之賠償,不需另外再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也不必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本院 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 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 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文義,係指定作人 依此條約定解除契約時,僅需給付承攬人工程總價三成的 賠償,此外即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本院認為 並不合理。查該條項賦與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權利,並未設 定時限,苟承攬人就承攬工作已依債之本旨完成99%,定 作人於此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解除契約,若依上訴 人之法律見解,定作人於此情況下,豈非只需給付工程總 價三成之費用,即得享受工程完成99%之利益,此中輕重
失衡之處,顯而易見,上訴人對於上述契約條款之解釋, 顯違事理之平,不足採認。因此,本院認為,上開條款所 約定者,係定作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若要解除契約, 即應賠償承攬人工程總價之三成,作為兩造合意定作人任 意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違約賠償。至於解除契約後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仍應依循上述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始為合理。否則,依據上訴人拘泥於文義之 解釋方法,認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可以完全排除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然該契約條項亦未約定作 人解除契約後可以取回已付之工程款(即並未約定承攬人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何以本件定作人(即上訴人)可以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呢?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主張 實非可信,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並未排除兩造於解除契 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因此,本件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3項合法解除,除上訴人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工程總 價三成即285,000元外,雙方仍應互負回復狀之義務。即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受領之承攬報酬600,000元,上訴 人亦應返還其於本件承攬工程中所受之利益,又因該已施 作之承攬工作物包含勞務及材料之結合,無從以拆除返還 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回復其價值,故上訴人應依受領時之價 值,以金錢償還之。而上訴人受領系爭承攬工程之價值為 為326,450元一節,業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 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為給付被上訴人326,45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後,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285,000元及回復原狀之義 務326,450元,共計611,450元;被上訴人則應返還上訴人已 受領之報酬600,000元。是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並提 起反訴後,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因全部受抵銷而不存,被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則於其行使抵銷權後尚餘11,450元(計算式:6 11,450元-600,000元=11,450元)。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本訴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全部抵銷 而不存在,自無從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則於11,450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為有理由(與原審判決結果相同 )。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反訴一部勝敗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
判決即為確定,故上訴意旨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或免予假 執行部分,均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其金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