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B男
被上訴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黃○詮求償不順,遂請求 上訴人協助,並允諾若黃○詮同意賠償超過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時,逾250萬元之賠償金將作為委任報酬由上訴人取 得。詎料,上訴人談妥500萬元賠償金後,被上訴人竟拒絕 給付委任報酬,幾經協調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承諾於3個月內給付上訴人37萬元(下稱系爭結算協議); 詎被上訴人僅於108年3月6日、4月17日各給付2萬元後,即 未再給付,尚積欠上訴人33萬元。爰依委任、系爭結算協議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10 8年4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委託上訴人協助向黃○詮求償 乙事,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實質協助,況且被上訴人未取得 任何賠償金額,實無給付所謂委任報酬之理。又A女之父曾 因不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而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遭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女友即訴外人馬○涵則 轉達上訴人之意:倘被上訴人願給付委任報酬餘款33萬元, 上訴人將撤回對A女之父之傷害告訴等語。被上訴人為息事 寧人,遂委託A女之父於108年10月17日匯款33萬元予上訴人 ,詎料上訴人反悔,拒不撤回對A女之父之傷害告訴,致A女 之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重複給付,是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10 8年4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㈠兩造為姊弟。
㈡A女之父於107年12月10日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經上訴人對A 女之父提出傷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排定108年10月21日訊問A女之父。嗣因上訴人未撤回告 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 刑事判決判A女之父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 ㈢A女之父於108年10月17日匯款33萬元予上訴人,匯款條附註 :「和解金」。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4月17日各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成立系爭結算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協議應於108年 4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37萬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1日成立系爭結算協議乙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9頁)。依兩造間是日對話內容:「(上訴人:派兵打仗 ,替你打的流血流汗,打回來,想請你履行你當初所說的事 後卻被你說不愛國家、現實、都什麼時候還講錢,這件事換 作你或任何人,誰都會不爽)被上訴人:好,我知道了。那 我也老實說,我投資有損失一些cash,沒那麼多,37萬,我 分期,但是我不超過3個月,以後我們就兩清了,…(上訴人 :好,還有我覺得這件事不該傷和氣)被上訴人:沒關係, 我知道」(為閱讀方便,由本院加註標點符號),堪認兩造 間確實成立系爭結算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 起3個月內,給付上訴人37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 算協議應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37萬元,應無疑義。 ㈡A女之父於108年10月17日匯予上訴人之33萬元,係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系爭結算協議所定債務: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清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 付行為;而所謂「經其受領者」,並非指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 而言;至清償之效果,乃係基於債權目的已達成之事實所 致之,並非基於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意思定之。清償屬 「事實行為」,清償人為清償之意思通知,不過為判斷清
償之原因事實應予優先考慮之一要素而已;清償人縱未為 清償之意思通知,亦得依客觀事實,判斷給付之原因何在 ,以決定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103年9月訂正版,第1004至1005頁參照)。 ⒉兩造就A女之父於108年10月17日匯予上訴人之33萬元,是 否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結算協議所定債務,有所爭執:上 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A女之父為賠償其107年12月10日傷害 行為之賠償金之一部(見原審卷二第73頁),而被上訴人 則辯稱該筆款項乃係用以清償系爭結算協議所定債務(見 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54頁)。經查: ⑴該筆33萬元之匯款條附註欄固記載「和解金」等字句, 然上訴人與A女之父未曾就107年12月10日傷害事件達成 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86頁),且A 女之父最終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 決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準此,A女之父、 上訴人雖以「和解金」指稱該筆33萬元,然該款項並非 A女之父就其107年12月10日傷害行為之和解金,先予指 明。
⑵A女之父於108年10月17日匯款33萬元予上訴人後,新北 地檢署書記官曾於108年10月21日電詢上訴人是否收到 上開款項並撤回告訴,上訴人則回以:我雖然有收到和 解金,但我並沒有打算接受,我要把和解金退回給A女 之父,他們也不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並沒有要撤回告 訴等語(見是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影印附於原審卷一第 99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A女之父提起公訴後, 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仍表示:請依法處理。A女之 父匯款33萬給我是要跟我和解的,但我完全沒有動用等 語(見是日審判筆錄,影印附於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和A女之父間之傷害 案件並未達成和解,A女之父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匯3 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由上可知,A女之 父匯款33萬元予上訴人前,並未指明該筆款項係為賠償 其傷害上訴人之損害或為其他用途。
⑶證人馬○涵雖到庭結證稱:我聽上訴人提過他幫被上訴人 協調事情,想私下處理,不想讓A女之父知道,但A女之 父後來還是知道了而且生氣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拿錢, 這也是他們兩個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我並沒有居中協 調上訴人與A女之父間傷害事件,也沒有居中協調兩造 間的本件糾紛;A女之父曾經請我跟上訴人溝通,但我 都是回說我沒辦法勸上訴人,後來我接到A女之父還是
上訴人媽媽的電話,說他們已經匯了一筆錢到上訴人帳 戶裡,要我轉告上訴人,但並沒有說那是什麼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否認曾為上訴人轉達倘被上訴 人願給付委任報酬餘款33萬元,將撤回對A女之父之傷 害告訴之意。
⑷然本院審酌上訴人與A女之父間傷害案件之紛爭起因,乃 係A女之父認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業經證 人馬○涵證實如前;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受A女之 父傷害後,遲至108年6月4日始對A女之父提出傷害告訴 (見上訴人是日警詢筆錄,附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27228號第15至17頁),後於兩造成立系爭結算協 議以及系爭結算協議所定清償期限,依此紛爭起因及時 序觀之,縱使上訴人未具體表明或無旁人勸說,被上訴 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係因其未給付委任報酬餘款33萬元 而對A女之父提出傷害告訴,尚合情理。而上訴人就A女 之父匯款33萬元之給付原因,亦有相同之認知:「(為 何A女之父會匯你所謂傷害案件和解金33萬元給你?) 因為A女之父自己以為我會告他傷害,是因為被上訴人 沒有給我33萬元,所以他才給我33萬元,他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直接匯33萬元給我,我認為這兩件事情是不一樣 的」、「A女之父自己認為用33萬元一次解決兩件事情 ,但這是A女之父單方面的想法,我從來都沒有同意」 (見本院卷第53、57頁)。
⑸再稽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29號刑事案卷,上訴人於A 女之父108年10月17日匯款前,從未向A女之父提出任何 具體賠償金額;佐以上訴人因A女之父之傷害行為,所 受左耳紅腫、頭部鈍傷、頸部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 小指疼痛等傷害,於損害賠償實務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應不致超逾33萬元,A女之父應無刻意給付與系爭結算 協議所定委任報酬餘款相同數額之33萬元,對上訴人為 損害賠償之一部清償之理。
⑹綜上各情以觀,堪認A女之父於108年10月17日匯予上訴 人33萬元之原因,乃係受被上訴人指示,用以清償系爭 結算協議所定委任報酬餘款,而非A女之父個人用以賠 償上訴人因傷害事件所受損害。至被上訴人清償委任報 酬餘款前固未先為清償之通知(甚有期待上訴人應撤回 對A女之父之傷害告訴),上訴人亦未有表示受領清償 之意思,然前已敘及,清償屬「事實行為」,其效果係 基於債權目的已達成之事實所致之,與清償人或受領權 人之意思表示或動機無涉,是上開情事均不致影響清償
之效果,併予指明。
㈢依系爭結算協議,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85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復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固於108年3月6日、4月17日、10月17日分別給付2 萬元、2萬元、33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結算協議所 定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之判斷㈡)。惟其中33萬元 部分已逾系爭結算協議所定清償期限即108年4月30日,遲 延計170日,是依前揭規定,截至108年10月17日止,被上 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餘款本息應計33萬7,685元【計算式 :330,000×〔1+(170/365)×5%〕=337,685,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而被上訴人僅清償33萬元,經抵充後尚有原本7, 685元未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85元,及 自系爭結算協議所定清償期限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結算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685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