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4號
PCDV,111,簡上,134,202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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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徐經祥
相 對 人 陳鳳冬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7日本院合議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定有明 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中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 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 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 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 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亦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刑事告訴部分,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1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是本案抗告人無罪事證明確。
 ㈡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 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偵查中,該署111年6月8日函可證係 屬他案並非本案,且刑事犯罪應是有犯罪事證明確,屬一罪 一罰,縱上開偵查案件有犯罪證據,亦屬他案之犯罪證據, 並非本案犯罪證據。
 ㈢本案相對人若有發現新證據可於本案提出,或再提出刑事告 訴,否則應以無罪推論。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原則 。是抗告人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未經法院審判定罪以 前,還不能說被告有犯罪,應先推定無罪。檢察官為了追訴 被告犯罪,則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自由心證一 詞,出現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末按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獨立審判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證據之證據力,法院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因他造當事人之否認及舉證人 提出之遲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 旨參照)。併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受許顥瀚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該許 顥瀚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 6、6314號提起公訴,而許顥瀚詐欺集團係以虛偽之塔位買 賣詐騙被害人(含本件相對人),誘使相對人為大量民間借 款,負擔顯不相稱之債務,再將該金額詐騙一空,而抗告人 於本案即係出面提供資金之借款人,又抗告人是否直接或接 間接參與許顥瀚詐欺集團之運作,或明知許顥瀚詐欺集團之 犯罪行為而提供幫助等情,目前由基隆地檢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1422號偵查中,此經該署111年6月8日基檢貞清110偵14 22字第1119014083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以相對人起訴主張本件之借款係出於抗告人參與之詐 欺犯罪所為,故確認因此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涉及



抗告人與許顥瀚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等罪 之犯罪事實,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抗告人所執抗告 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係主張上開刑 事偵查案件應屬獨立案件,與本案無關云云,並無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主張。且依上開規定,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 權,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是其抗告難認合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 法律規定不合,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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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