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吳金雪
相 對 人 侯昌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鴻欣護理之家)
送達代收人 吳金雪
關 係 人 侯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昌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金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侯佳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昌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金雪之夫,即相對人侯昌樟,現居 於鴻欣護理之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侯昌 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侯 員(即相對人侯昌樟)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 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侯員成年時期雖因嗜酒,疑似有酒精 使用障礙症,但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然於九年多前
發生腦中風後,留下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之後遺症,此 後長期安置於護理之家至今。依家人觀察,近幾年侯員之認 知功能漸次退化,目前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 照料。配合本次鑑定之觀察,亦可見目前侯員運動與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侯員 因多年前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侯 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侯員近幾年整體 功能不斷退化,且其已邁入老年期,未來隨時間推移,預期 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侯員若欲回復至 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侯員之精神狀 態,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為憑。本件聲請對侯昌樟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查,聲請人吳金雪為受監護宣告人侯昌樟之妻,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吳金雪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金雪為受監護宣告人侯昌樟之妻,有意願 擔任侯昌樟之監護人,是由吳金雪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侯昌樟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吳金雪為受監護宣告人侯昌樟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侯佳吟為受監護宣告人侯昌樟之長女,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侯佳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