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180號
PCDV,111,監宣,118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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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黃信揚
相 對 人 黃澤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澤治之叔即相對人黃澤治因生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玉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禁字第 33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禁治產人,並於96年6月4日以96 年度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選定其兄黃阿和為其監護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經本 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故本件聲請為監護宣告,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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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