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周芳玲
相 對 人 周張珠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張珠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張珠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芳玲為相對人周張珠觀之長女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周芳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周芳珍開具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准予備查。為求妥善 照護相對人,目前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相關安養、營養 補給及醫療費用合計每月逾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相對 人郵局存款於109年底已全部用罄,現有款項均係聲請人及 周芳珍代為存入,目前合計代墊養護費合計已逾百萬元,負 擔沉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以月租12,000 元出租予房客,租金入相對人帳戶。至於先前經本院准予處 分之花蓮玉里共有地部分,目前閒置,待價而沽,惟因地處 偏鄉且為工業用地,迄今仍乏人問津。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為相對人代墊款後,存 入相對人所有之泰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相對 人日後生活花費,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周芳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周芳珍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 第212號裁定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監宣字第13 9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入住安養院,相
關安養及醫療費用合計每月逾4萬元,前雖曾經本院准許代 為處分相對人共有之花蓮共有地,然至今乏人問津,相對人 存款於109年底已用罄,現有存款均為聲請人及周芳珍代為 存入,合計代墊養護費合計已逾百萬元,負擔沉重,而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目前出租,所得租金均逕入相對人帳戶中,仍 不足以支應相對人開銷,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等情,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新北市私立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繳費單據、院民每月收費明細表、相對人存摺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因病致 生活無法自理,居住於老人長照中心,存款已不足使用,未 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療及安養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 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