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王建英
相 對 人 邱先龍
關 係 人 邱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先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建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婉瑜(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先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先龍為聲請人王建英之配偶,因罹 患高血壓、糖尿病及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現 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王建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邱先龍之監護人,以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邱婉瑜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紙為證,本院斟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略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意識及溝通 性狀態為溝通困難且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 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10月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王建英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先龍之配偶,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婉瑜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邱婉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