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蔡怡汾
相 對 人 陳阿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霞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阿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怡汾為相對人陳阿霞之子,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長期照顧相對人之支 出不斐,初步估算,每月光是外籍看護費用即要新臺幣(下 同)2萬元,再加上相關生活及醫療支出則至少7、8萬元, 而相對人郵局存款僅餘2、3萬元,所剩資產僅有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兩造長年 以來之住所,在不變動相對人長年生活習慣、不變賣住所, 又要籌措相對人日後照護費用之情況下,僅能以系爭不動產 作為擔保,由聲請人或其他家人作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貸款,所得款項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預定用於相對 人平日起居、醫療費用及看護薪資,又相對人現居無電梯公 寓最上層,就醫外出均由聲請人背負上下樓梯,聲請人已65 歲且日漸行動不便,預計承租1樓房屋供照顧相對人使用, 貸得款項由聲請人保管,詳列支出日期、品項以單據報銷。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4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陳秀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陳秀份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882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關照顧及醫療費用不斐,而相 對人所剩資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為籌措相對人日後照護費用 ,擬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由聲請人或其他家人作為借款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所得款項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所 需各項費用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8年至110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需依賴 他人協助,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 示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兩造長期居住處所,然為支付 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而有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之必要,核與受監護人之 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所得款項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