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智皓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智皓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 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1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4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1 年7 月21日到庭 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 資清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復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 元,於清算程序外之受償金額為0 元,未符合清算保障原 則,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之總體債務並非過鉅,且尚值壯年又具一定之經濟能 力,縱然現無繳款能力,日後能得繼續工作而有繳款之可能 ,且陳報人並未行使抵押權,債務人亦未交還抵押物予陳報 人,若債務人願積極面對債務現款並妥善處理,難認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嗣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均遭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 且依其更生方案又無從逕為裁定認可,由本院以110 年度消 債清字第274 號裁定自110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 以債務人財產應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為由,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在案,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 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具狀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 定自110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是以,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持續領有任職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收入,近6 個月平均薪資約73,384元【計算式 :(70,082+141,859+94,760+2,054+65,009)÷6,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其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在卷可稽,堪信其每月可得之數額為真;另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餐費9,900 元、油錢4,560 元、醫療費1,500元、房屋 租金+車位9,250 元、大眾交通費1,110 元、停車費2,400 元、勞保費1,054 元、健保費1,083 元、福利金311元、日 用品2,0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1,795 元、瓦斯費292 元 、稅金2,978 元及負擔母親胡○傑扶養費9,360 元部分,經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
賃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單、燃料稅繳款通知書 、綜所稅電子結算為證,並於本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發票明細為佐,應為可採;至於逾越上開數額之稅金、 保險費用、扶養費支出部分,除無相關事證足徵為其維持生 活之必要支出外,查債務人父親張○林110 年間除有薪資、 利息所得之收入外,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資產,此有本院 職權調取張○林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是 否確有支出其扶養費之必要?非無可疑,衡情自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
⒊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3,384元,扣除餐費9,900 元、油 錢4,560 元、醫療費1,500 元、房屋租金+車位9,250 元、 大眾交通費1,110 元、停車費2,400 元、勞保費1,054 元、 健保費1,083 元、福利金311 元、日用品2,000 元、水費20 0 元、電費1,795 元、瓦斯費292 元、稅金2,978 元及扶養 費9,360 元後,約有餘額25,591 元(計算式:73,384-38,4 33-9,360),洵堪認定。
⒋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報稅所得總額為1,733,747 元 (計算式:857,037 +876,710),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29,965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39 號裁定確定在 案,加計債務人表示負擔母親胡○傑扶養費9,360元部分,債 務人聲請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為943,800 元【計算式:(29,965+9,360)×24】;再本件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考量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 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789,947 元(計算式:1,733,747-943,800 元), 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 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 免責事由,但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 ,自難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 存在,故本件債務人應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堪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789,947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89,947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9,777元 50.88% 401,925元 165,955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972元 8.44% 66,672元 29,594元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13,664元 40.68% 321,350元 142,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