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1年度,172號
PCDV,111,消債聲,17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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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菁峰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菁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 20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於民國111 年8 月3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為免責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衡酌其名下僅 款存新臺幣(下同)7,346 元、機車乙輛及價值約53,924元 之保單,以其財產總額、每月可得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復因查無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03 號裁定自110 年3 月30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 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本院再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應 予免責,並於111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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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