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品佑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品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月29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鈞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已確定。從 而,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 復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