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27號
PCDV,111,消債更,327,202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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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李幸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幸諠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配偶共同經營公司及扶養3名子 女,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3,684,04 4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依伊 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當時陳稱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 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8頁)。是以,聲請人本件 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欣煜 (2407)、亞太電(3682)股票各1109股、327股,於郵局存 款餘額為53元、合作金庫63元;另有有效之新光人壽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6,127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集保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0頁至2 6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迄今均任職台大醫院護 理部,現每月薪資約為33,415元(固定薪加計職務津貼)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收 入明細及在職證明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22 8頁至229頁、264頁至35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暫以其固定領取薪資33,415元計算 為適當(至聲請人每年得領取紅利、三節、考績、年終及工 作獎金,以及國旅卡休假補助費之收入部分,應一併適當提 出於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378頁),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 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 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暫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415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960元,雖有餘額14,455元(計算式:33,415元 -18,960元=14,455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額9,52 4,792元(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2,062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5,4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359,42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1,883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47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38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 6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9,892元+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8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591,87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74,430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36,73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775,26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0,374元=9,524,792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 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 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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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