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黃惠雯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惠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 份國泰人 壽保險,並已質借新臺幣(下同)99,000元,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986,36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 條例施行後,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薪資 收入趕不上物價高漲、醫療等支出,不得不向民間借款還款 ,致每月須償還債務達35,795元,顯逾其能力範圍,故聲請 人應已構成「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民國106 年2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共分96期,年利率9.00%,月付7, 545 元之條件開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依 約繳款65期共490,425 元,最近一期還款日期為111 年6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3 號民 事裁定、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 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 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 張因收入趕不上物價高漲、醫療等支出,而向民間借款還債 ,致每月須償還之金額,顯逾其能力範圍為由,主張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民間借款之還款紀錄 、本票裁定,堪信其須清償之債務增加,致所述無法負擔協 商款項之情節為真,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 收支餘額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國泰 人壽保單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986,364元 ,目前受僱於「岐黃中醫診所」擔任助理,近半年薪資所得 約29,820元【計算式:(29,884+28,500+28,654+31,870+28 ,918+31,094)÷6】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岐黃 中醫診所函文在卷可稽,堪信其所稱擔任之職業及月收入數 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1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乘以1.2 倍即18,960元, 加計6,000 元房屋租金,為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並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 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去不遠,核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開銷後雖仍有餘額,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 復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 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