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07號
PCDV,111,消債更,307,202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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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郭緯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58,645 元,因收入支出基本打平,縱令撙節費用 將子女扶養費減少兩成,仍無法滿足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償 債之要求,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其 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 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 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資產,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58,645 元,目前任職於「豐威生



活館有限公司」擔任大夜外場乙職,負責整理貨品及服務客 人,每月薪資約28,55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豐威生活館有限公司函文、薪資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堪信 其所稱擔任之職業及月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 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20,657元(包括房租4,000元、 電費1,000 元、水費250 元、瓦斯費340 元、伙食費支出6, 000 元、生活雜支6,000 元、交通費支出780 元、電話費支 出720 元、第四台支出250 元、全民健保費585 元、勞工保 險費732 元 ),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業 提出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佐,並已就其相關生 活開銷為相當之釋明,洵非無據。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 無恆產,且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復評估其每月收入 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 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法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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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威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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