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61號
PCDV,111,消債更,261,202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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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賴景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44條、第46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 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 條 、第11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審酌是否開始更生程序,111 年6 月14日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1 號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6 月17日 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惟聲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未補正任何資料, 經本院定於111 年10 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聲請人亦未遵 期到庭,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及預納郵 務送達費,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 ,經法院通知又無正理由而不到場,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 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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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