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31號
PCDV,111,消債更,231,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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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淑華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淑華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 。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3,904,580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為債務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100期、利 率0%、月付37,451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 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本件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與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 利率0%、每月以37,45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以及債權人花旗銀 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95頁)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 適法。
㈡聲請人稱因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於扣除必要支出後 而無法依協商條件為清償,因而毀諾等情,依花旗銀行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23頁 ),可見聲請人自95年5月與花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累積 繳款16期後,於96年10月未依約繳款毀諾。本院考量聲請人 自稱毀諾時每月所得約為27,000元,高於其當時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9,200元,堪認聲請人並無任意低報收入,其主張 尚堪採信。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 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部分 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批註 書暨保險契約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單 投保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63、105至133頁)為證 ,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 符,應為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 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 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 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因 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 ,250元【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12)=29,250元】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0,290元(計算式 :29,250元-18,960元=10,290元)。而債權人清冊所載之 債權金額合計為3,904,58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0,290元 償還積欠之債務3,904,580元,尚須約31.6年(計算式:3, 904,580元÷10,290元÷12月≒31.6年)。是以,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904,580元。從而,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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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