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72號
PCDV,111,消債更,172,202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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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雅芳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生活費用及配偶施打新冠疫苗 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以債養債之故,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444,169元,雖依消債條例向 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因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 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表示與聲請人聯繫後確認其家庭負擔沉重,無能力 負擔任何還款金額,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聲請人則到庭表 示其僅能還3,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1年3月22日諭知兩造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111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頁、40頁、41頁)。是 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現僅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106年出廠),聲請人並稱 此為其配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聲請人未曾 取得,且此車現不知所蹤(另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1輛,因節稅而過戶予配偶,為85年出廠,已無殘值 );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約為16,200元;另有有效之國 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及保險資料、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29頁至35頁、50頁至5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 至迄今均於私立再生護理之家擔任護士,每月收入加計獎金 並非固定,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收入共計1,040,295元,聲請 更生至迄今之薪資收入為190,171元,另蘋果日報慈善基金



會於111年4月5日曾贈與急難救助金25萬元,並自次月起按 月給付4萬元救助金至113年4月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薪轉帳存摺內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28頁至35頁、63頁至64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陳 報薪資收入平均數額約38,034元(計算式:190,171元÷5=38 ,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至聲請人陳報受領 蘋果日報慈善基金會救助金款項,如日後仍持續領取,請一 併考量家庭經濟狀況,於更生方案斟酌提出,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配偶王任澤因110年10月間注射新冠疫苗不 適,而患有⒈頸椎膿瘍合併頸神經壓迫、四肢癱瘓、⒉心包膜 炎併心包膜積液術後、⒊肺炎、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 、⒋糖尿病等疾病,因聲請人無力照顧,而委由景美醫院專 人照顧,每月須支出2萬元照顧費及3,000元之雜費,扣除新 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補助金8,836元,聲請人尚須負擔1 6,164元等情,並提出配偶之財產資料、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及景美醫院呼吸照護病患委託照護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至23頁),堪認可採。至聲請人表示其配 偶因上開病情已無法扶養子女(見本院卷第20頁),是聲請 人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安王○丞王○雯(分別為107 年8月、108年10月、110年8月生),扣除各領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金2,802元後,扶養費各為16,158元,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24頁至 25頁),堪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 支出之扶養費,亦應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03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960元及配偶及子女扶養費64,638元(計算式:16



,164元+16,158元×3=64,638元),已無餘額,且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769, 467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766,433元+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3,034元)計算,此尚未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債權432,317元,則以聲請人之 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 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 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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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