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41號
PCDV,111,消債更,141,202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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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游茂隆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茂隆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01 7,816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間有卡債協商並清償之紀錄,信 用遭註記,無法再使用信用卡,只能以信用借貸方式向金融 機構借錢,長期累積之違約金及利息,致積欠金額過高,如 分期償還每月需支付3萬多元。聲請人現任職於爭鮮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 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儘管節省生活開銷,仍未能負擔每月 3萬元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於111年2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債權總額為291,501元,本金為289,229元, 因聲請人外債過高,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每月還款4,000元



之調解方案等情,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2日調解期日到庭調 解,惟債權人星展銀行未到庭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此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66至70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汽車行車 執照、折舊自訂試算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 儲金簿、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查詢、爭鮮公司股東股 數持有證明、服務證明書、個別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書、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解約金明細 、星展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康健人壽保險單及解約金表、爭 鮮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興新華公司資料、電力繳費通 知單、水費通知單、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稅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遠傳費用明細清單等件資料 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34頁、本院卷第25至110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參酌聲請人 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薪資計算結果為39,842元 【計算式:(504,796+472,531+98,401)/27月=39,842,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爭鮮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37至62、85 至87頁),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9,842元。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 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 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 主張伊父親因疫情影響公司倒閉,故聲請人自111年起須支 付父親扶養費用3,000元,並由伊單獨扶養母親等情,亦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興新華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資料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29頁



、第9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65歲,任職之公司 於110年9月間解散,因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現居住之房屋 1筆、土地2筆;聲請人之母親現年62歲,名下並無資產,10 8年度、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08、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27至28頁、本院卷第28 、29頁、第91至97頁),是聲請人父親及母親均年事已高, 且無工作所得及足夠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固主張其胞妹有子女須扶養,無力共同扶養母親,自11 1年1月起父親公司倒閉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母親,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用18,960元、父親扶養費用3,000元等語,惟 聲請人並未就其胞妹無法分擔扶養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可採,故其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 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妹分攤後之數額為 18,960元【計算式:18,960元×22 =18,96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雙親之扶養費於18,960元之範 圍內,方屬合理。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合計應為37,920元(計算式:18,960元+18,960元= 37,92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84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7,920元後,每月僅剩餘1,922元(計算 式:39,842元-37,920元=1,922元),顯然已無法負擔星展 銀行上開每月4,000元之調解方案,況上開債權尚未列入其 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景華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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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