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34號
PCDV,111,消債抗,34,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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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楊世誠
代 理 人 林靜文(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6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8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有明文。另觀諸 該條例第8 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 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



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 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開始更生 程序,而抗告人本欲聲請更生程序,因有時間差及新冠肺炎 疫情持續,沒工作且無固定住所,故未及時提出更生方案, 後經新北市社會局轉介,抗告人始有暫時安置之住所,並由 社工協助申請法律扶助,代理人接案不久,即獲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抗告人非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然抗告人 目前雖有工作,然為臨時性,日後是否能繼續工作或留在該 處,尚無定案,抗告人恐無法繼續清償本債務,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 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 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債 條例第133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 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始設除外但書。次按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 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 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同條立法理由可 參。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復有明定。經查:(一)抗告人於109 年9 月2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送達代 收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公司代收處),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287 萬1,980 元;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自89年至今



力榮影視器材有限公司薪水,每月固定2 萬5,000 元現金 ,因為之前業務多,常大夜班、外勤,現在身體不能負荷, 只能上固定班且作業內容與以前不同;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 出為2 萬2,200 元,含房租每月9,500 元、家中支出水電等 費用每月800 元、交通費每月500 元、通訊費每月900 元、 伙食費每月6,500 元、個人雜支衣物盥洗等每月1,000 元、 頸椎復健費每月2,000 元及精神科回診費用每月1,000 元,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7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各56萬8,000 元、53萬9, 600 元、及109 年8 月8 日乙種訴訟無效林漢邦診所診斷證 明書影本,自107 年1 月16日至109 年3 月25日門診21次、 復健126 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09 年10月27日 考量抗告人收支狀況,未提出更生方案,抗告人請求調解不 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二)原審於109 年12月22日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收入及必要支 出等必要關係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後,抗告人遲 至110 年3 月9 日始具狀變更送達代收地址,僅提出同年3 月4 日花蓮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10 年3 月10日再具狀 陳報20多年前單親扶養一女,因為要養女兒所以都把現金投 入扶養費,目前收入2 萬至2 萬1,000 元,支出會控制在1 萬5,946 元,抗告人會努力多打工增加收入等語,並提出10 9 年8 月11日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109 年8 月17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自92年 4 月7 日起於科進數位科技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 萬 6,300 元、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 日退保日投保薪資 為為3 萬8,200 元為證,原審旋於110 年3 月25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4 月1 日公告更生開始 及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同時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 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於110 年5 月14日依法送達抗告人, 並由本人簽收,詎抗告人並未遵期提出等情,原審始依法於 同年9 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抗告人於110 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主張之前更生程序係委託 友人處理,非法律扶助基金會,而分期給付代辦費用,後因 沒有工作,又因疫情離花蓮居所,回新北居住,再疫情持續 無工作且無固定住所,故未及時提出更生方案,主張於同年 8 月30日始至法扶面談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於社團法人新北 市善悅關懷協會自110 年8 月23日加保勞保投保資料影本、



含勞健保請領金額為2 萬6,971 元之印領清冊影本、在職證 明影本為證。抗告人於111 年2 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時,主 張沒有跟女兒同住,很早以前離婚沒聯絡,沒有扶養女兒, 是由前妻扶養,沒有相關費用單據。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主張 抗告人未提出是因疫情且居住地,非可歸責抗告人,沒有故 意不提出,希望可以免責等語。抗告人再於同年3 月16日以 陳報(二)狀,主張續聘,月薪約2 萬3,000 元,目前工作 較穩定,並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善悅關懷協會111 年1 月18 日函影本及抗告人每月薪資簽收表之薪資2 萬8,462 元影本 為據。原審法院於111 年6 月16日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五)基上,抗告人於109 年9 月29日聲請時並未提出聲請前2 年 內每月固定收入2 萬5,000 元及必要支出為2 萬2,200 元之 證明文件,本院審酌其所提108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各56萬8,000 元、53萬9,600 元,而10 7 至109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 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 萬4,385 元、1 萬4,666 元、1 萬5,500 元計算之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分別為1 萬7,262 元 、1 萬7,5 99元、1 萬8,600 元,堪認抗告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92萬7,900 元(539,600×3/12+568,000+25,00 0×9=927,900)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3萬374 元(17,262 ×3+17,599×12+18,600 ×9=430,374)之數額49萬7,526元(9 27,900-430,374=497,526),原審逕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載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計算數額為6 萬7,200 元,已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六)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110 年3 月10日陳報狀自陳其有收入可 進行更生等語,於同年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4 月1 日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債權 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於110 年5 月14日依法送達抗 告人,並由本人簽收,詎抗告人並未遵期提出,原審始依法 於同年9 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抗告人於111 年3 月16日以陳報(二)狀,主張續聘,月薪 約2 萬3,000 元,目前工作較穩定,並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 善悅關懷協會111 年1 月18日函影本及抗告人每月薪資簽收 表之薪資2 萬8,462 元影本為據。基此,抗告人於110 年3 月10日陳報狀自陳其有收入可進行更生等語,且於111 年3 月16日陳報狀,主張續聘,月薪約2 萬3,000 元,目前工作 較穩定,並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善悅關懷協會111 年1 月18 日函影本及抗告人每月薪資簽收表之薪資2 萬8,462 元影本



為據,可認原審於110 年3 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2 萬8,462 元, 扣除11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 萬8,960 元後仍有餘額9,502 元,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6 萬7,200 元(遑論本院核算之49萬7,526 元),且抗告 人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情事存在,裁定不免責,應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就抗告人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原審既未認定抗告人有此不 免責事由,本院再就此部分審酌恐對抗告人反為不利,故不 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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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進數位科技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榮影視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