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85號
PCDV,111,抗,18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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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李素菁

相 對 人 藍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
8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接獲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023號通知補正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示 日及利息起算日時,因看不懂上開補正函記載之「請補提示 日」之意思,而只補正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月1日。且伊拿 到系爭本票時,曾詢問相對人現在住所,相對人不願意透漏 ,致伊無法至相對人住處登門請求付款。直至伊於111年9月 18日再傳訊息詢問相對人現在住在哪裡,相對人才願意說。 所以伊於111年4月至9月間只能用LINE通訊軟體提醒相對人 還錢。又伊自111年6月11日起一再提醒相對人還錢,相對人 竟一再拖延,伊才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伊於聲 請時已檢附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法院並已將系爭本票正本 發還予伊,原裁定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原裁定,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為提示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 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三、抗告人固主張伊至111年9月18日始知悉相對人住所,於111 年4月至9月間只能用LINE通訊軟體提醒相對人還錢云云,並 提出與相對人談話截圖為證,經查:
 ㈠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6023號卷第9頁),然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抗告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相對人現實地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 為付款之提示,始得於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且抗告人對於其已經提示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 但非謂其對於究係於何時、向何人及如何提示乙節可不為任 何陳述。
 ㈡觀之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截圖內容,僅為以LINE訊息催告相對 人「還錢」,而無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之相關內容,有抗告 人提出之截圖附卷可稽,則抗告人雖以LINE訊息催告相對人 「還錢」,及以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為證物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未補正提示日期,亦未陳明已於票據 法所定期限內向相對人現實地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為付款之 提示,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 ㈢綜上,抗告人未敘明提示日,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 提示而有合法行使追索權,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提示日,難謂抗告人確曾向相對人 為提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11年3月10日 176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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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