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貝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蓮
相 對 人 王基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
7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6月29日(相對人誤載為110年5月3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3,095元,惟 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UBER特約司機,其間 為承攬關係,約定以營業所得給付三成予相對人作為報酬, 抗告人並無要求相對人何時須上班,亦無打卡紀錄,營業時 間全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故110年6月29日(抗告人誤載為111 年6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調解方案以相對人所主張 之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時數計算薪資,並不合理,又營業所得 之紀錄均在相對人手機之UBER專屬軟體,應由相對人提出證 據證明其實際工作時數,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 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雙方並對本調解
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第三人洩漏 之。調解方案:(1)對造人同意待民事求償2年期效過期後, 再給付申請人所請報酬43,095元。(2)對造人應依法開立扣 繳憑單給予申請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見原審卷第11頁至12 頁)。又本件抗告人應否給付相對人報酬43,095元,繫於「 與相對人發生車禍之對造自車禍肇事日即109年6月20日起算 2年之民事求償效期內是否向抗告人行使求償權」之不確定 事實,即以「與相對人發生車禍之對造自109年6月20日起算 2年未向抗告人行使求償權」為停止條件,而與相對人發生 車禍之對造迄111年9月3日止,仍未向抗告人行使求償權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堪 認雙方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報酬43,095元之停止條件業 已成就,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債務,聲請對抗告人就43,095元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 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係承攬而非僱用 關係、就應給付相對人之數額有意見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抗告人所陳僅係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此 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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