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2號
PCDV,111,抗,152,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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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周承漢
相 對 人 王德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47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其子侯家源於民國 109年3月17日,以抗告人女兒周孝柔欲取回所有寵物一事, 脅迫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之簽發,實為借名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9905-K8號汽車之保證,然上開二車均已由相對 人取回,故保證即失其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 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2474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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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