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張瑞旺
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
相 對 人 廖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 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1年4月17日簽立借據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1年4月17日至 82年4月16日,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未約定利息,並 以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 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7年4月15日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至102年4月15日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抵押 權人即相對人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相對人雖稱伊於92年12 月29日承認債權,並以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據,惟僅能證 明相對人配偶曾與伊洽商買賣系爭不動產,無法證明有何清 償或承認債權等情事,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另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係借款債權,不包含利息及遲延利息,縱有違約 金,亦未載明違約金性質,無法認定伊需負擔此債務。況借 據既未載明違約金性質,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相對人自 應證明其有受損害。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1年4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抗 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4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欠45
0萬元及其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9號卷第6至15頁、第19至20頁), 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業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其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