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69號
PCDV,111,小上,16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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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鍾秉學
被 上訴人 何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 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又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 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 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71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地檢署檢察官、員警都只聽被 上訴人口述說其係直行,就認定被上訴人係直行,令人質疑 。監視器只調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經路線 ,請陳瑋民警員說明為何沒調閱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包含6處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事實上被上訴人係停靠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207巷8弄 路口轉出,卻向員警謊報係直行,被上訴人於地檢署出庭時 亦稱其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被上訴人姪子於電話中表示被 上訴人停靠路邊等人,故願負擔一切費用,並請上訴人至機 車行修理,並要求修理前後拍照及提供收據,未料初判表出 來,就改口不認帳。上訴人當時已左轉金城路3段207巷6弄 逾6.8公尺以上,故左轉燈已關閉直行。請申請交通鑑定報 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應請陳瑋民警員說明何以未調取被 上訴人行經路線之6處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並聲請送 交通鑑定,憑以有所主張,惟此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 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 亦無從加以審酌。
四、此外,其餘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 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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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