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稅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60號
PCDV,111,小上,16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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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33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信託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由此可知地價稅之繳納乃信託受託人之義務,如今由 上訴人代為繳納,信託受託人免除了繳納地價稅之義務,顯 然有所受益。然原審卻說明「被上訴人僅係信託契約受託人 ,並非因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利益者」,顯然有違背法 令之實。再者,原審中提及「且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 人亦非負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但土地法規定 以登記名義人或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並向其收取地 價稅,僅係政府管理及收取地價稅之方法,與繳納之人與實 際上應負擔稅金之人的内部分擔關係無涉。是實際所有人自 不得以內部約定,主張無庸負擔其應分擔之地價稅。因此, 被上訴人為土地稅法所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審中提 及依私契使被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顯然有違背法令之實, 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土地稅法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 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此於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㈡查訴外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與黃炳榮張瀚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簽立合建契約後,於103 年12月25日與本件被上訴人就合建案共同簽訂信託契約,約 定黃炳榮張瀚及利鑫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被上訴人則 擔任受託人,信託財產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合建案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物、 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及其他信託專戶資金暨信託財產所取得之 權益,張瀚另於105年3月18日將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全部權 利及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全數讓與訴外人張盛文。 嗣後,黃炳榮張盛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信託受 益權歸屬等事件,經該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確認利鑫公司信託予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 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號建造執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 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黃炳榮張盛文;隨 後黃炳榮張盛文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並 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審 理認定終止信託契約合法,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炳榮張盛文,該案未經上訴而於109年7 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5-38頁、本院卷第29-35頁)。
㈢由上可知,黃炳榮張盛文已於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訴訟 期間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該契約因終止而消滅, 依上開法律規定,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黃炳榮張盛文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 託契約後,信託契約失其效力,信託關係自屬消滅。而且, 該信託關係消滅一節也經記載於上訴人與利鑫公司間請求確 認受益權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 第52-53頁),顯然應已為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於110年 12月2日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時,被上訴人既非受託人, 即非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 款,顯非屬被上訴人受有之利益,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自難謂上訴人是替被上訴人代繳地價稅,從而,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稅款 80,626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土地稅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6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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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