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黃劉素紅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陳劉敏
劉亞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輝
被 告 劉菊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菊民
被 告 劉菊如
劉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簡月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劉敏、劉亞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簡月女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劉菊民於被 繼承人生前未經其同意,及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其全體繼承 人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顯見兩造已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其餘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劉簡月女所遺系爭 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菊村、劉菊民、劉菊如、劉韋君對原告主張之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惟被告劉菊民表示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後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但目前無足夠金錢等語。
(二)被告陳劉敏、劉亞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簡月女於105年5月1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劉簡月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菊村、劉菊民、劉菊 如、劉韋君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簡月女所遺系爭遺產,在遺 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 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 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並以 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 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劉菊民以 外之繼承人現未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若系爭土地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或分別共有,無法終局解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糾紛,被告劉菊民雖表示願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後補償其他繼承人,惟實際上無法找補其他繼 承人,而其餘繼承人無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故採前 揭分割方法,並非妥適,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被告劉菊村、劉菊民、劉菊如、劉韋君對此亦不反對 ,且倘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 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 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 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 ,而無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 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則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存款 、債權及其孳息,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另被告劉菊民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須 先扣還525萬元(=560萬元×15/16)後,始得受分配。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劉簡月女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劉菊民須先扣還525萬元,始得受分配。 2 新北市○○區○○○○○○○○00000000號) 1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劉菊民須先扣還525萬元,始得受分配。 3 新北市○○區○○○○○○○○00000000號) 300萬元及其孳息 4 對劉菊民之不當得利債權 560萬元及自 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劉菊民須先扣還525萬元,始得受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劉敏 4分之1 2 黃劉素紅 4分之1 3 劉亞珍 4分之1 4 劉菊村 16分之1 5 劉菊民 16分之1 6 劉菊如 16分之1 7 劉韋君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