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51號
PCDV,111,婚,15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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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ㄧ)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居住於大陸地區,原 告則定居於美國生活,並固定每年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 居住1個月左右。嗣於100年間,原告舉家自美國搬遷回國, 並接被告至台灣共同生活,期盼共享夫妻生活,詎料,夫妻 生活維持沒多久,被告約自102年起遠至新竹工作,並與友 人在外租屋,不論原告如何勸說,被告仍執意離家至新竹工 作,迄今已將近10年。自被告於102年、103年間搬離兩造位 於板橋之住所後,原告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其他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如租屋處、任職公司等,原告均不 了解。而被告離家工作期間,平均1年返家次數不到10次,1 10年也僅返家3次,致使原告長久以來獨守空房,雙方互動 冷淡,幾無共同的家庭生活,更遑論親密行為,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形同分居之狀態,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 告甚至刻意至原告板橋家中錄音,藉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說詞 ,兩造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
(二)婚後原告前往大陸探視被告期間,被告幾乎每天都向原告拿 錢,並外出打麻將,直至深夜1、2點才回家,讓原告獨守家 中。更有甚者,於100年間原告前往中國探視被告時,原告 才剛下飛機尚未進家門,即遭被告拉往銀行,為其辦理貸款 ,供其花用及清償賭債。實則,被告於102年間外出工作, 並非為了貼補家用,而係因其前於大陸地區玩股票失利及積 欠賭債等,而需外出賺錢償還欠款。原告對被告深情付出, 甚至為其向銀行借款,卻換得被告長期冷落,甚至維持事實



上分居之狀態數載,此均讓原告對這段婚姻深感失望。(三)此外,原告之母係將被告視如己出,於被告居住大陸地區期 間,除了每月提供美金600元至800元供被告在大陸地區期間 花用外,在兩造新婚之初即於大陸地區購置一間公寓予兩造 ,甚至得知被告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為減輕其壓力,尚主 動詢問被告在外欠款之事,並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 被告清償銀行之款項,平日被告缺錢使用時,亦會給予金錢 相援,原告之母並無嫌棄被告回來家中居住、吃飯之事。原 告僅有一次,因當時心冠肺炎疫情嚴峻,而於110年5月初請 被告先聽從指揮中心指示不要跨區移動,以維護被告及家人 之安全及健康,即遭被告汙指為稱其為「病毒」,拒絕其返 家云云,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四)原告係輕度之身心障礙,然對於事物之認知尚具有一般之認 識,即便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亦屬於醫學上 可控制之疾病,長久以來,被告即因原告有上開病症,而生 嫌棄之情,且雙方於分居期間,縱使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 傳訊息,亦僅為每日例行公事之舉,並無夫妻間之甜蜜交流 ,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再繼續下去。(五)綜上,兩造長期聚少離多、互動冷淡,分居已將近7年,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且無回復之望,客觀上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請判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ㄧ)兩造於94年訂婚後,即因原告須在美國工作,被告又須在中 國大陸工作及帶小孩,且尚無簽證可去美國之故,而分隔美 國及中國大陸,但此期間兩造仍可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 ,互話家常,以增進感情,原告更曾至中國大陸與被告同住 1個月。而在確認此等相處模式兩造均能接受後,兩造即於9 5年6月14日至中國大陸梅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在100 年搬至臺灣前,維持由原告每年至中國大陸與被告同住1個 月之模式。嗣兩造於100年間搬至臺灣定居,因被告始終覓 無合適工作,又罹患紅斑性狼瘡,身體狀況不佳,方於102 、103年選擇遠赴新竹,在同鄉的店裡工作,便於互相照應 ,原告與婆婆乙○○○,還曾至店裡探望被告。而原告於起訴 前,幾乎每日均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關心被告,甚至還 會對被告說:「我好想你」、「我喜歡看你的照片」等情話 ,並傳送愛心貼圖,在在可證兩造確未因工作分隔兩地,而 影響其夫妻感情,故兩造間並無任何離婚事由存在。(二)被告之所以遠道前往新竹工作,係因其為大陸籍配偶,在臺



灣屬於弱勢,而難以找到勞動環境正常之工作,加上其於10 3年間,又突然罹患紅斑性狼瘡,無法負荷過於繁重之工作 内容,故才將工作重心放於新竹,希望與同鄉友人一同打拼 ,好積攢兩造未來之生活基金,與沉迷麻將、賭博等事毫無 關係,亦不應以被告找到的工作不符原告之母期待,即認為 構成離婚事由。
(三)被告無法回家與原告相聚,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原告之 母將被告當作病毒,禁止被告回家所致,而當被告於原告起 訴後,始知悉原告之母有希望被告回家之意思,故於110年1 1月17日回家,有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詎料,原告之母親 卻又無故將被告擋在門外,從兩造過去之相處情形來看,雙 方已習於因工作分隔兩地,被告亦會定時回家。至被告近年 來無法回家之原因,單純係原告之母親單方阻撓,然此並未 消減被告對原告的愛,被告仍深切盼望將來能與原告相聚之 機會。
(四)兩造於本件起訴前,仍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訴情話,頻繁 分享日常,兩造間仍存有夫妻真情,兩造間之婚姻之所以發 展至此,純係原告之母阻撓,故本件並無構成任何離婚事由 可言;且縱認兩造間存有婚姻破綻,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ㄧ)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
(二)兩造婚後原告居住於美國,被告居住於中國大陸,原告於10 0年返回臺灣居住,被告抵台後,兩造原居住於桃園,嗣共 同與原告母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下稱 板橋住處)。
(三)兩造婚後至抵台居住前,原告每年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居住 1個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遠至新竹工作,並與友人在外租屋 ,迄今已將近10年,雙方互動冷淡,幾無共同的家庭生活, 遑論親密行為,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形同分居之狀態,而有 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兩造 於95年6月14日結婚後,原告居住於美國,被告居住於中國 大陸,至兩造抵台居住前,原告每年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居 住1個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於95年結婚後至 返回臺灣居住前即為分住兩地,每年共同居住1個月之生活 型態及相處模式。又被告雖於嗣後獨自前往新竹工作迄今, 未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然兩造仍經常以Line通 訊軟體傳遞訊息互相關心,此觀被告提出之對話訊息中,原 告經常傳送:「親愛的老婆妳吃午餐了沒,要注意身體,要 多休息,不要做得太累,要記得吃藥」及愛心貼圖、親吻貼 圖;被告則不時傳送:「哥哥這麼晚你還沒睡」、「天氣涼了 ,多加件衣服,出外要注意保暖喔」、「這麼久沒Line我, 生病了,你身體還沒好嗎?」、「感冒好了嗎」及愛心貼圖( 見本院卷第163-358頁),可見兩造雖因被告前往新竹工作而 分隔兩地,仍經常藉由傳遞訊息互相關懷身體狀況,提醒按 時吃飯及多休息,以愛心及親吻貼圖表達情意,並未因平日 分別居住不同地點而影響夫妻情感。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雖以證人 即原告母親乙○○○之證詞為據,然觀諸證人乙○○○證稱:兩造 在95年結婚至100年間分住美國與大陸,原告每年都會去大 陸看被告,每次大概1個月,平常也會講電話。到100年原告 回台,被告也從大陸回來,伊與兩造就住在一起,剛開始住 桃園,102年搬到板橋,被告約從102年開始住新竹,102、1 03年是每個月回來1次,每次約1、2天。被告回來都深夜11 點多,隔天就回去。110年被告過年時回來2天。9月3日有回 來,大約4個鐘頭,帶一些衣服回去。11月10日、14日又回 去,住4天。平常被告都很晚回板橋,隔天下午又回去,與



原告根本沒有什麼互動。之前被告回家有與原告同房,原告 在100年到台灣時有跟伊說被告幾乎都不願意跟原告行房, 伊沒有想要抱孫子,伊怕再有1個不健全的孩子,原告應該 也沒有,因原告有點智障,原告在結婚前就已經結紮,被告 應該也知道,伊希望兒子有個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0頁 ),足以證明被告約從102年間前往新竹工作,平日未與原告 同住,102、103年間每個月返家1次,每次約1、2天,直至1 10年間被告過年時返家2天後,直至9月、11月始返家之情。 然被告未返家期間,兩造仍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相關心並傳 達情意,業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雙方互動冷淡、夫妻關係 有名無實之情形,且被告於年節前尚詢問家中何時需要大掃 除、是否需要幫忙,表示要請假回家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2 32-234頁),可徵被告縱使於外地工作,仍未疏於重要節日 之家務處理,證人乙○○○前揭所證稱被告返家之頻率,尚無 從推認兩造婚姻生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係可歸責於被告。(四)況全球各國近年新冠肺炎疫情肆虐,109年1月間臺灣出現確 診病例,110年5月15日雙北地區升級為3級警戒區域,人民 之生活作息及交流互動均因此受到影響。佐以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109年2月13日原告傳送:「感冒已3個月之久至今 未痊癒為了我們彼此的安全起見。請於2/19抽血日與2/26看 診後直接回竹北謝謝!請注意自己的安全到醫院要戴醫療口 罩,吃營養些。」,被告:「嗯」;109年3月26日被告傳送: 「哥哥,你想怎樣了,快1個月也不打line已讀不回,我們 好像陌生人」.....原告:「我很想你」.....被告:「想什麼 ?你媽把我當病毒,你也是,家也不讓回。」.....「你們是 說等疫情完全沒有了才可以回家。」;109年9月26日被告傳 送:「哥哥中秋節要烤肉沒我要回家嗎?」,原告:「你不用 回家賺錢比較要緊」;110年5月2日原告傳送:「華航機師已2 0名染疫其家屬也先後確診,為了安全起見不一定要回來, 母親節打一通電話即可。疫情又再度升高。」,被告:「喔 好,那就不用回去了嗎?」(見本院卷第151-159頁),足徵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原告確有因防疫考量要求被告暫時毋庸 返家,被告係聽從原告之意見,考量疫情及雙方之安全始未 返家,尚與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別,佐以證人乙○○○證稱:伊 有跟被告說等疫情稍微緩和一點再回家,伊沒有特別跟被告 說過若疫情嚴峻回家,仍然會隨時為她開門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127頁),而疫情迄今仍持續蔓延,被告因原告及原 告母親表示待疫情稍緩再返家而降低返家之頻率,自難認有 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曾於110年11



月17日試圖返回兩造板橋住處與原告溝通,卻遭阻擋於門外 之情,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 警甲○○到院證稱:110年11月17日,伊與另名員警丙○○前往新 北市○○區○○○路○段000○0號13樓,當時有報案說有家庭糾紛 需要警察到場協助,到場只發現女性報案人(即被告)帶著行 李箱站在門外,持續按門鈴。伊問須何協助,被告說該戶不 讓她進門,當時伊有協助按鈴。後來隔著該戶門外的對講機 與被告的婆婆對話,婆婆的意思就是不讓被告進去,伊想要 進去婆婆也不同意,不同意的原因婆婆沒有特別說,被告當 時有一點憤慨,因她無法進門,看起來她是很想進門,她說 她在那邊按1個多小時電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1-404頁)。 及證人即員警丙○○證稱:上開時間、地點,有人報案說有人 一直按電鈴受到騷擾,報案人應該是被告的婆婆。到場後伊 、甲○○跟警衛一起上13樓,被告跟伊說她婆婆不讓她進家門 ,詳細原因應是離婚訴訟,被告情緒上有點激動,她看起來 滿想進入屋內,在現場伊停留至少20分鐘,這當中就是被告 在講她的狀況,婆婆堅持不讓她進去,之後伊向被告說這樣 僵持不是辦法,如果要提告可以提供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 04-407頁)。至於原告母親乙○○○針對前揭時間、地點拒絕被 告進入家中之原因證稱:家事法庭結束後被告來按電鈴,按 了1個多小時,之後等到警察來才將被告勸走。當時伊跟原 告都在家,因被告不懷好意,所以沒有直接讓被告進來。之 後警方來了後,伊說伊兒子跟被告在辦離婚,怕被告進來吵 ,伊不清楚被告來意。被告之前沒有做過讓伊覺得受到威脅 的事,導致伊當天不敢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返家嘗試與原告溝通,卻遭 原告及其母親無正當理由拒絕開門,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自110年9月13日起,被告傳送之任何訊息原告均已讀不 回(見本院卷第359-365頁),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相處模 式,未與被告溝通謀求積極解決之道,即斷然拒絕與被告溝 通,自難以被告單方面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推認兩造之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願意與原告為性行為云云,證人乙○○○ 雖證稱:原告差不多100年的時候有跟伊說被告房事不配合, 後來沒有再持續提起這個問題,原告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0年間向證人提起兩 造間性行為狀況,自無從推認100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兩造於房間內之互動相處細節。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告 知住所及任職之地點云云,依兩造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 請原告幫忙購買處方簽藥物,經原告表示需要被告的地址才



能寄送後,被告即將地址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82頁),自 無原告所稱隱匿不願告知住處之事,況依兩造間傳遞訊息內 容及頻繁程度,亦可認原告並未因未確知被告住處及工作之 地點,而影響對被告之信任及感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訊息 中提及:當初是你媽隱瞞了你所有狀況,我認命了;媽媽當時 隱瞞了你身心所有狀況,我一個鄉下涉世未深,笨笨單純的 女生等語,而認被告因原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等疾病而輕蔑 原告,然被告傳遞上開訊息之時間為110年11月9日(見本院 卷第391-395頁),係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後,且原告對 於被告之訊息已讀不回,拒絕與被告溝通,被告因此而抒發 情緒,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業已表示希望回板橋與原告同住 ,可徵被告並無輕視原告之意。
(七)依上說明,兩造返回臺灣居住後,嗣被告前往新竹工作,長 期分住兩地,致無法同居共處而經營家庭生活,惟仍於平日 積極聯繫、關心他方日常生活方式維繫雙方情感,且被告原 居住於大陸地區,因與原告結婚始來台生活,因文化及生活 背景之差異,被告尋覓工作本較為困難,被告為求經濟無虞 前往新竹工作,致夫妻分隔兩地,然此實為婚姻生活之本質 ,倘夫妻一方期望改善相處模式,尚可透過溝通協調並彼此 配合,討論適宜之同住地點並可兼顧工作,以求婚姻生活與 經濟來源得到平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告之互動 均一如往常,而於本件起訴後,原告選擇冷漠以對,對於被 告之訊息不予回應,經被告表示願返回兩造板橋住處同住, 原告更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返家,並通知員警前來處理,因 認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係原告單方無意維持 婚姻,拒絕與被告溝通聯繫,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 ,其有責程度顯較被告為高。綜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而生 之破綻,其可責性既為較重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故原告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 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准予離婚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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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