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44號
PCDV,111,司聲,74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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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賴政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洪輝陽

高輝煌
洪輝益
洪淑



邱孝震
黃麗玉

洪月
洪麗清


洪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邱孝震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麗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洪月、洪麗清洪彩秀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7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附於該案卷宗)分 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十六分之一,上訴人洪輝陽高輝煌洪淑美、視同上訴洪輝益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上訴人洪麗清洪彩秀、洪月 各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邱孝震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各負擔八分之一,視 同上訴人黃麗玉負擔十六分之一,並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7,235元,應由相對人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121號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故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邱孝震各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4元(計算式:27,23 5÷8=3,40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1元( 計算式:27,235÷32=85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麗 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2元(計算 式:27,235÷16=1,70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月、 洪麗清洪彩秀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539元(計算式:27,235÷6=4,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相對人 洪淑美部分,其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851元(計算式:2 7,235÷32=85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40,852元,應抵銷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2,553 元(計算式:40,852÷16=2,5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不得對相對人洪淑美請求賠償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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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