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97號
PCDV,111,司聲,697,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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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詹連凱


江支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7,0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0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7,02 4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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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