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94號
PCDV,111,司聲,69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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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張中翰



相 對 人 李詹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周建璋沈咨凡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設定行為、信 託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新 臺幣(下同)530元,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03,120元及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1,12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78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已支



出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縱漏未聲請,本院得依職權併裁定 之。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3,357 元【計算式:530+〔(303,120+1,120)×2÷3〕+30,000=233,3 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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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