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65號
PCDV,111,司聲,665,202210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張靖宜
代 理 人 枋啟民律師
相 對 人 楊禹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 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75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 費用,關於張靖宜上訴部分,由楊禹柔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張靖宜負擔;關於楊禹柔上訴部分,由楊禹柔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10,0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51,247元 同上。 第二審鑑定費 20,00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預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屬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共13,750元(計算式:3,750+10,000=13,75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為275元(計算式:13,750x2÷100=275)。 二、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後,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3,348,130元,裁判費為51,247元。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屬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共71,247元(計算式:51,247+20,000=71,247),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為1,425元(計算式:71,247x2÷100=1,425)。 三、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00元(計算式:275+1,425=1,7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