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11號
PCDV,111,司聲,611,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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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王世雄


相 對 人 吳孟啟
吳繼國


蔡明添
蔡美玉
李義陽
楊麗珠
葉順勝(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順達(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順敏(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哲(兼葉林鑾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寶深
張敦貴張慶松

江松青(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江金樺(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江祥溢(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不 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2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684 分之52,餘由相對人分別依附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相 對人蔡明添蔡美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72,392元(第一審被告彭德倢應返還之土地面積7平方 公尺未徵收訴訟費用,且該被告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訴 訟費用不予核定)、地政規費22,92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1 ,889元,另聲請人主張之手續費30元則非屬訴訟程序中必要 費用,爰不予列計。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4,213 元及地政規費500元。而聲請人應負擔684分之52即59,444元 〔計算式:(272,392+22,925+71,889+414,213+500)×52÷68 4=5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共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7,762元(計算式:272,392+22,925+ 71,889-59,444=307,762),故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別賠償聲請人附表所示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 吳孟啟 98/684 47,722元 吳繼國 98/684 47,722元 蔡明添 31/684 15,096元 蔡美玉 93/684 45,288元 李義陽 108/684 52,592元 楊麗珠 88/684 42,853元 葉順敏 葉順勝 葉秀哲 葉順達 連帶負擔6/684 連帶賠償2,922元 葉順敏 6/684 2,922元 葉順勝 6/684 2,922元 葉秀哲 6/684 2,922元 江寶深 52/684 25,322元 張敦貴 32/684 15,583元 江松青 江金樺 江祥溢 連帶負擔8/684 連帶賠償3,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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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