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733號
PCDV,111,司繼,3733,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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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陳芳妙

陳芳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憲慶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 亡,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芳妙陳芳秀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姊、妹, 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等事實,固據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然於被繼承人111年5月28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陳瑞和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被繼承人)、個 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陳瑞和)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均 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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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