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周文貴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貞君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蕭貞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民國110年4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蕭貞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貞君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貞君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貞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貞君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被繼 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 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 到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經核李基益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 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