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890號
PCDV,111,司繼,289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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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曾金台

楊曾玉貞

共同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關 係 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哲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邦繡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7臺檢證字第7995號,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為被繼承人曾哲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民國109年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哲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哲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哲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哲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曾木筆、曾秀雲遺有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筆,為聲 請人、被繼承人曾哲政曾木筆、曾秀雲之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及曾木筆、曾秀雲之其他繼承人無從辦理繼



承登記、為遺產分割,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曾木筆、曾秀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 函文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 9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劉 邦繡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劉邦繡律師之同 意書、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劉邦繡 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劉邦繡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 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 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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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