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曾芊語
聲 請 人 曾郁盛
法定代理人 曾國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 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 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芊語、曾郁盛係被繼承人楊蕓 瑄之妹、弟,被繼承人楊蕓瑄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聲 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楊蕓瑄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芊語、曾郁盛係被繼承人楊蕓瑄之妹、弟, 被繼承人楊蕓瑄於111年5月2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曾 芊語、曾郁盛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然查,被繼承人楊蕓瑄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江品嫻雖 經本件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楊蕓瑄之父楊曜禈於 本件聲請人曾芊語、曾郁盛提出聲請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曾芊語、曾郁盛所提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 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楊蕓瑄之父楊曜禈為繼承人, 則被繼承人楊蕓瑄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曾芊語、曾郁 盛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