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
聲 請 人 林軍毅
相 對 人 賴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十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客戶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 ,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係二月三十日或四月三十一日 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在解釋上似 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司法院 (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 如附表編號006之本票,關於其金額記載,有國字「陸拾柒 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正」及阿拉伯數字「678,276」,二者 金額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另如附表編 號008、016之本票,關於其金額記載,分別國字「柒拾壹萬 壹仟叁佰叁拾」及阿拉伯數字「711,333」,以及國字「陸 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及阿拉伯數字「687,626」,依一 般金額單位用法習慣及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柒拾壹 萬壹仟叁佰叁拾」及「陸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後之「元 」文字應係漏載,是該二件本票尚非不能瞭解該票據所表彰 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11,330元及687,626元,是相對人應就 該二本票之票面金額負發票人責任;再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 003、016之本票,其發票日之記載分別為民國110年2月31日 、110年2月30日,均係曆法上所無之日期,故應以當年度該 月之末日即110年2月28日為發票日,附予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79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12月31日 12,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02 109年8月10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03 110年2月28日 474,522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04 109年10月31日 667,44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05 109年11月30日 676,439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06 110年3月31日 678,22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07 110年7月23日 721,114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CH0000000 008 110年7月23日 711,33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CH0000000 009 110年11月3日 742,748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10 111年2月9日 742,748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11 111年2月9日 733,148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12 109年7月15日 1,396,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13 110年12月22日 7,156,4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14 109年7月18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15 111年4月30日 726,748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16 110年2月28日 687,62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17 110年5月13日 700,13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18 110年9月7日 731,052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19 110年11月3日 742,748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20 110年11月3日 742,748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21 111年2月9日 729,948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22 111年4月29日 729,948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23 109年7月29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24 109年10月31日 2,8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025 109年10月31日 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