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賴美倫
相 對 人 王昭博即王紹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 ,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為證。又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已清償1,000,000元,且聲請人已就 他筆不動產執行受償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債務人亦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