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135號
PCDV,111,司家他,135,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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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相 對 人 陳冠宇
即 原 告 樓



法定代理人 陳芷淳
相 對 人 吳明諺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吳明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 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認領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吳明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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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