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40號
PCDV,111,司執消債清,40,2022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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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朱龍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簡汝桑 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合計新臺幣351,105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初因 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右半身癱瘓、失語症,同時患有高血壓 及菌尿症等疾病,屬重度殘障,目前右側偏癱併語言障礙,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持續復健中,目前尚無可預期康復可 工作之日。其於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分別於 聯合醫院、萬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醫院住院 ,接受藥物治療,於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11,943元與看護費用195,000元,共計406,943元,已逾理 賠金數額,均由債務人之配偶先行墊付,而債務人之配偶僅 一般上班族,其薪資尚需償還債務,已難以支應債務人療養 之相關費用。債務人現雖已出院,惟其右側偏癱併語言障礙 ,仍需赴醫院復健且需專人照顧,倘無保險理賠金支應,將 使債務人之生活陷入困境,爰聲請將債務人對新光人壽之保 險理賠金共計351,105元,依法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
三、經查:
(一)查本件債務人朱龍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本件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債務人因發 生保險事故,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 ,獲醫療保險金210,071元、141,034元,有卷附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二)債務人稱其於109年11月間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10年3月11



日起至110年5月28日起住院,共計支出406,943元,且因右 側偏癱併語言障礙,尚需復健且需專人照顧,日後仍須支付 醫療費及看護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受監護宣告裁定、每月看護 費支領薪資簽收證明為憑,經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其 主張為真。
(三)基上,本院審酌債務人因患有上述疾病,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難以預見其將來有固定收入,其 日常生活開銷及相關醫療費用均由配偶單獨負擔,復因債務 人本次住院及醫療所支出費用已逾系爭醫療理賠金數額,後 續仍須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堪認系爭醫療保險金351,10 5元屬於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是以,斟酌債務人之 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 入及其他一切情事,應認定系爭醫療理賠金為不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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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