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918號
TPHM,94,交抗,918,20051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下同) 94年3月18日(原審誤載為93年3月18日)收受裁決書,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惟抗告人遲至94年8月30日始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 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至本件處分後,雖 有陳惠宗以實際駕駛人具名於94 年3月21日就本件處分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查本件異議人於處分前未曾主張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是以陳惠宗並非本件受處分人,而其申訴 時亦未檢附異議人委任書申明代理提出申訴,自難認異議人 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 ,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4年3月21日向交通部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有該所94年4月12日北監字第094601088 5號函可資佐證,足見抗告人並未逾20日之期間而申訴;又 抗告人一而再未收到交通罰單,倘該罰單未送達之責任須由 當事人負擔,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後,雖有「陳惠宗」以實 際駕駛人具名於94年3月21日就本件處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但本件異議人於處分前未曾主張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有交通部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11月8日北監自字第09460 37628號函可資佐證,是以「陳惠宗」並非本件受處分人, 且其申訴時亦未檢附異議人委任書申明代理提出申訴,自難 認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二)至抗告人固 於94年3月21日向交通部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惟其 內容係針對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而為陳述,並非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有交通部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3月25日北監 自字第0941004204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94年4月7日苗警交字 第094005670 4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自難認異議人已合法



聲明異議。(三)本件郵務機關於無法投遞後已將該通知單 寄存於樹林中華路郵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 黏貼於抗告人信箱口上方,一份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內,以為 送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4年4月27日板郵 字第0940300075號函、93年10月13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 掛號函件存根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郵務機關已合法送達, 抗告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