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916號
TPHM,94,交抗,916,2005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
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 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交通部84年10月12日交 路84字第040659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1款對『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係針對具 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所為之處罰,而未有來 歷證明之汽車,即屬私自組裝之拼裝車輛……。」,另查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且不分車輛係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均 應繳驗出廠證明。㈡本案受處分人既稱其車並非「拼裝車」 ,當應有該車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及出廠證明,以 做為車輛來歷憑證,始克相當,證人國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何國禎到庭結證內容略以:「……在日本整部車拆解,分 三批進口,因為當時法令規定不可整批進口,到了國內後再 行組裝……。」,惟其所述分三批進口,究係以該車零件名 義進口,抑或係以廢五金名義進口,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 ,且91年7月1日以前並未開放重型機車零組件進口,而其檢 附之確認書僅在證明HONDA原廠所生產製造之機車,而非用 於證明經分解後再組成之機車,且其自行組裝之機車,其車 輛性能及車身結構亦未經相關車輛測試單位之安全檢驗合格 ,其在道路上行駛,顯有行車安全上之潛在危險。㈢本案原 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屬適當,仍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條例 之安定性與公正性。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於94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 北縣三峽鎮○○○○○街口,騎駛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為 警查獲而有違規之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車 輛沒入。原審審酌受處分人係行駛未領用牌照之汽車(重型 機車),而非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原處



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 ,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該車輛,針對「拼 裝車」之認定及沒入車輛之部分有所違誤。將原處分撤銷, 改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 並禁止其行駛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受處分人辯稱:其車並 非「拼裝車」,雖據提出貨物稅完稅證明,然證人即國禎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國禎於原審結證稱:「……在日本整部 車拆解,分三批進口,因為當時法令規定不可整批進口,到 了國內後再行組裝……。」等語。據其所述分三批進口,當 時法令並未開放重型機車進口,而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確認書 僅在證明HONDA原廠所生產製造之機車,而非用於證明經分 解後由再行組成之機車,確係以原廠零件而為組裝,且自行 組裝之機車,其性能及車身結構未經相關車輛測試單位之安 全檢驗合格,在道路上行駛,行車安全上有無潛在危險,未 經車輛專業測試機構鑑定,原審逕認以零件自行組裝後與原 廠車輛性能無異,尚有未洽。而此一事實與是否沒入車輛至 有關係。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裁定。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李英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