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7號
TCDM,106,交訴,47,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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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惟如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4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惟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惟如係機械加工自營商,平日兼以駕 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5 年5 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永春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16時3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須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 賴金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告 訴人廖數子於同向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然被害人賴金吉竟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貿然自外側車道連續往左變換 車道欲前往對向路旁之菜園,被告謝惟如則因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動態致煞車不及,因而推擠追撞被害人賴金吉所騎乘之 機車,致使被害人賴金吉、告訴人廖數子雙雙倒地,被害人 賴金吉因而當場受有頭部、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 數子則受有左手、左下肢、右手肘等處之撕裂傷及左膝、右 肩膀、左足等處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謝惟如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然被害人賴金吉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延於同日17時40分許宣 告不治。因認被告謝惟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惟如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惟如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廖數子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籍資料、現場採證相片共5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以:伊無過失等語。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謝惟如係機械加工自營商,平日兼以駕駛自用 小貨車載送貨物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 年 5 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永春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 時3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賴金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告訴人廖數 子於同向路段之機車優先道(起訴書誤載為外側車道)行 駛,被害人賴金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貿然自機 車優先道(起訴書誤載為外側車道)連續往左變換車道欲 前往對向路旁之菜園,被告謝惟如煞車不及,因而推擠追 撞被害人賴金吉所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賴金吉、告訴 人廖數子雙雙倒地,被害人賴金吉因而當場受有頭部、胸 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廖數子則受有左手、左下肢、 右手肘等處之撕裂傷及左膝、右肩膀、左足等處挫傷之傷 害。而被告謝惟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然被害人賴金吉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多重器官損傷,延於同日17時40分許宣告不治」等節之 事實,有被告謝惟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廖數 子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採證相片共50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證,堪以認定。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 有明文,是被告謝惟如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亦堪認定 。
(二)至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之過失,經查: 1.起訴書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 份為據並比對交通事故現場圖,認被告謝惟 如有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之過失,惟查,上開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係顯 示被害人賴金吉於16時2 分17秒準備往左切入內側車道, 並推算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賴金吉機車斯時相隔10至15公尺 ,於16時2 分18秒,被害人賴金吉機車橫向於內側車道, 並即將碰撞,於16時2 分19秒,被害人賴金吉機車已遭被 告車輛推撞於畫面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 至9 頁),依上開勘驗之 結果,係顯示被告謝惟如於僅有1 秒許及約10至15公尺之 距離,得反應車前況狀,並煞車,然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 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 秒內完成感識與反 應(Human Factors , Wol .28,No .c1986 ,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而依被告謝惟如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斯時之車速約為 每小時50公里,以此計之,10至15尺之距離,僅需0.72至 1.08秒之時間即可通過,勘驗之結果,亦係僅1 秒許即發 生碰撞,是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被告謝惟如連1.6 秒之反應時 間均不足,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謝惟確實有足夠之反應時 間。又即無法證明被告謝惟如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則被告 謝惟如即便如起訴書所主張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煞 車痕,以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係於碰撞後始遺留於地面(惟 此部分非無疑問),認被告係於碰撞之際始行急煞等情, 然此實尚合於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1.6 秒之反應時間內 (本案為約1 秒許)完成反應,並動作急踩煞車之正常反 應,是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有疏未留意車前動態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2.對此,本院亦再行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整個畫面從最左邊到最右邊之範圍係約半個長度白虛線段 ,接以一整個未劃線區段,一整個白虛線段,再接約半個 未畫線區段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第48頁),此部分配以本院函請承辦員警再重



新測量現場上開未劃線區段長約6 公尺,白虛線段長約4 公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5 月9 日中市 警四分交字第106002403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 52頁),則以此計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賴金吉機車斯時 相隔距離確實約10至15公尺許。本院另以1 秒10格之播放 速度勘驗上開光碟,顯示於17秒第1 格,被害人賴金吉之 機車有放慢速度,並往左偏駛之情形,於17秒第10格,被 害人賴金吉機車完全駛離機車優先道,並持續左偏至外側 車道上,被告之自小貨車亦出現在畫面最右方內側車道上 ,之後被告之自小貨車續繼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被害人賴 金吉機車持續左偏至內側車道上,於18秒第10格,兩車發 生碰撞,之後被害人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推擠至 畫面左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 頁),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在17秒第1 格時被害人賴 金吉機車有出現放慢速度並往左偏駛之情形,而於17秒第 10格被害人機車即出現明確要橫跨車道之行車動態,此一 行車動態一般人均不會誤認,被告亦無可委為不知,則自 此時起計,至18秒第10格發生碰撞,被告確實僅有約1 秒 之反應時間,不足所需之1.6 秒反應時間,又以此l 秒之 時間,被告車輛由畫面左方行至畫面右方之距離反推被告 之車速,確實被告之車速亦約時速50公里左右,足佐被告 上開於警詢供稱時速約50公理左右,確無顯然悖於事實之 情形,是依本院勘驗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謝惟如有何 超速之過失,或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3.再依行車速度與汽車煞車距離之面向查之,本案之道路,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應係乾燥瀝青路 面,而以時速50公理之行車速度計之,需約11.5至14.1公 尺之煞車距離,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在卷足參(見相卷第94頁),再加計上開反應時 間1.6 秒以時速50公里計算可行駛之距離約22.2公尺(計 算式:1.6 秒*50 公里/小時*1000 公尺/公里*1小時/ 3600秒≒22.2公尺),則本案可得確定被告可以反應並且 煞車而不撞上被害人賴金吉之距離應為33.7至36.3公尺, 然本案依上開檢察官勘驗推得,及本院勘驗並請承辦員警 測量推得之距離均認僅約10至15公尺,此一距離遠不夠被 告謝惟如反應並煞停。易言之,被害人賴金吉機車決定連 續往左變換車道並一路左偏至快速道,闖入被告謝惟如原 應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內時,被告謝惟如實已法無反應 煞停不撞上被害人賴金吉機車。
4.此外,本案案發之道路有機車優先道、外側車道、內側車



道,並與對向車道畫有雙黃線,屬禁止迴轉路段,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4至34頁)在卷足證,又被害人賴 金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此禁止迴轉路段,連續往左變換 車道,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參 ,而依告訴人廖數子於警查中之指訴,被害人賴金吉及告 訴人廖數子係欲往對向路旁之菜園,而被告謝惟如則駕駛 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是以路權之觀點,本案之 路權亦歸屬被告謝惟如,對此,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賴金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禁止 迴轉路段,連續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相 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6 至7 頁),亦均認定路權在被告 ,被告無肇事因素。綜此,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及 本院查得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 未予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謝惟如有何 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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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