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879號
TPHM,94,交抗,879,200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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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下午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B-九六九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縣八里鄉台十五米倉加油站前時,在速限為時 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一百一十六公里速度高速行駛,超速 五十六公里,滿二十公里,經臺北縣警察局執勤警員逕附採 證照片予以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正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 義公司),嗣經該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檢附足證車 輛駕駛人為何人之資料文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 將本件違規案件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再經 該裁決所行文原處分機關審核上開資料後依法歸責受處分人 ,並重定新到案日期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處理,受處分人 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 元。
二、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經正義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 訴,已知違規駕駛人為甲○○,並應依法通知違規駕駛人到 案處理,惟舉發單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對違規人即異議人 甲○○送達之舉發通知單函,未能送達而遭退回,並經承辦 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鍵入電腦,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 於違規行為後之三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前合法送達異 議人,而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 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猶須將通知單送 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茲本件既非當場舉發,且 舉發通知單並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本件之 舉發殊非合法,依法要無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不查,對 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因認 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單位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程



序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由舉發單位合 法送達,汽車所有人亦依規定辦理歸責,該所裁決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裁處,且裁 決書係由當事人到案當場簽收,抗告應有理由云云。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 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 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 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申言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 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次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 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 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同細則 第四十四條復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 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 行裁決之。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經正義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已知違規 駕駛人為甲○○,並應依法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舉發 單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對違規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之 舉發通知單函,未能送達而遭退回,並經承辦人員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鍵入電腦作成單退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監營字第○九四九 ○○四○四四號函及所附上開0000000000八號函 文暨單退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該分局掣開之舉發通 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受處分人確未收訖該



舉發通知單,至臻明甚。職是之故,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 容所為舉發意思表示,受處分人並不知悉,自當無從依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 罰鍰。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警掣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 序,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違規行為,因未 曾收受警掣舉發通知單,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依法要不得為 舉發之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違法,而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 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完成舉發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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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