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甲○○於民國 (下同)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 B-九六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 號旁時,在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該路段,以六十六公里速 度行駛,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臺北縣警察局執 勤警員蔡澄潭逕附採證照片予以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正義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嗣經該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 四條規定檢附舉發單、採證照片一幀、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 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等足證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之資料文件 ,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本件違規案件歸責於汽車 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再經該裁決所行文原處分機關審 核上開資料後依法歸責受處分人,並重定新到案日期另行通 知受處分人到案處理,受處分人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 (見(原審卷 第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八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裁決 ) 等情,抗告人並不爭執,其抗告意旨僅以發函通知受處分 人甲○○遭退回後,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到案陳述 ,抗告人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 G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認 其裁罰過程合法,而不服原審撤銷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 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審裁定因認依上開規定,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 裁罰之餘地,是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
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因而撤銷上開裁罰處分 。經查,本件原係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正義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正義公司)違規,嗣經該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 檢附舉發單、採證照片一幀、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及駕駛人 駕駛執照影本等足證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之資料文件,向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本件違規案件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 受處分人甲○○,再經該裁決所行文原處分機關審核上開資 料後依法歸責受處分人,並重定新到案日期另行通知受處分 人到案處理,惟該舉發通知單函未能送達而遭退回,並經承 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鍵入電腦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監營字第○九四 九○○四○四三號函(原審卷第30頁)及所附上開0000 000000一號函文暨單退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33頁),是本件之違規舉發對汽車所有人固已合法送達 ,但舉發通知單函則未合法送達予駕駛之受處分人甲○○, 而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 ,已逾三個月而不得舉發,從而抗告人依受處分人事後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到案陳述,予以裁罰,即欠缺合法舉 發之前提要件,原審認抗告人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 行為裁處罰鍰,顯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 人 (即異議人)甲○○不罰,核非無據,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