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36號
TPHM,94,交上訴,36,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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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6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9號、第1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一長期酒精及安非他命濫用之人,其曾於民國(下 同)88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處分 不起訴在案;後於91年2月13 日因酒後與其家人爭執為洩憤 而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判決依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基 隆分院之鑑定結果認定戊○○雖在犯前飲酒,然無到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又於90年5月10日因酒醉駕駛,經原 審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二 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甫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 畢。其又於93年4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93 年 度簡上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悔改,其 於下開各次犯行前後仍不斷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致產生幻 想及幻覺等精神症狀,而達精神耗弱之狀態,進而為下開行 為:
(一)戊○○明知服用毒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仍於93年4月27 日 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26 號之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原審法院前開93年度簡上字第 104號案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仍於93年4月28 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39-FM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瑞 芳鎮○○街,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依 當時之客觀環境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述之施用安 非他命及長期酒精成癮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而未能充分履 行該等注意義務,因而駛至瑞芳街145 號前時,追撞其正前 方由丁○○所騎乘附載其妻丙○○之車號為LR3-062 號重型 機車後側,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受有右膝、 右足背挫傷、右手肘挫傷,丙○○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戊



○○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查看即加速逃離現場。嗣丁 ○○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肇事者之車牌號碼前4 碼為「2039 」,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戊○○前開住處後方發 現其所駕駛並肇事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警方並在該車內扣得 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丁○○確認為肇事車 輛無訛。
(二)戊○○又於93年5月3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前揭2039-FM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瑞芳鎮○○ ○○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 行駛,途經台2線76公里處時,見乙○○騎乘車號LP8-621號 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超車停 放在乙○○機車前方,迫使乙○○無法前行而停車,戊○○ 再以左手持其父親所有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 之長柄掃刀1 把藏於身後下車,先喝令乙○○車將錢交出來 ,再將乙○○之機車鑰匙以強制力搶下,隨即以右手強搶乙 ○○斜背於右側之皮包(內有、會員卡各1張、印章1枚、工 作用靜電手環1只、住處大門鑰匙1支、電池4顆、手帕1條、 化妝品用具6支、梳子1個等物),因乙○○以身體護住皮包 ,又以手拉住己之皮包,且後方適有其他車輛正行接近,戊 ○○認已無時間與乙○○拉扯皮包,乃亮出藏於背後之前開 長柄掃刀,加強其原本之強暴程度,以該長柄掃刀砍乙○○ 之前開皮包背帶,雖未砍斷,然乙○○因極度畏懼戊○○所 持前開長柄掃刀而不能抗拒,乃任令戊○○搶走其之上開皮 包。乙○○被搶後,攔下後方來車,該車駕駛人立即追躡戊 ○○,然因戊○○車速過快,仍為戊○○逃離,然該車駕駛 人記下戊○○所駕車輛之車號,並返回現場告知乙○○,另 一適巧駕車行經該處目睹強盜過程而停車查看之蔡銘忠即代 為打電話報警,嗣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50 分許,在台北縣瑞 芳鎮縣公路1公里處逮捕戊○○,並在其所駕駛之203 9-FM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乙○○遭強盜之背包1個、機車鑰匙1 支及戊○○犯案用之前開掃刀1把。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有發生如事實欄一、(一) 之車禍,亦有攔下告訴人乙○○並搶其之皮包,然辯稱:伊 於車禍當時沒有服用毒品,伊雖然有服用毒品被查獲之前科 ,但是在開車之前伊並沒有服用藥物或毒品,且伊根本不知 道有撞到人,伊因為不知道撞到人所以沒有停下來處理,並 非肇事逃逸;伊於搶乙○○之時,並沒有拿出掃刀,當時伊 誤以為乙○○之皮包及衣服是伊母親的,因為伊當時憂鬱症



發病當中,才會犯下該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3年4月27 日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瑞芳簡易庭 以93年度瑞簡字第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經原審法院 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維持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一)之車禍發生前後並未 施用毒品,以致降低其主觀之注意力並因此不能安全駕駛, 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精神複鑑定(詳後述), 該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鑑定當時,蘇員表示……認 為自己所以會有犯罪行為,因犯案前那段期間因使用酒精及 安非他命,造成精神恍惚引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 141頁),可見被告又於原審辯稱車禍肇發前後未服用藥物或 毒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亦別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前述之施用安非他命及其長期 酒精成癮(見後述之精神鑑定,然此並非指其於車禍發生緊 接之前後有服用酒類,此由卷附之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報告 呈無酒精反應,亦可知之)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而未能充 分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此除據告訴人丁○○、丙○○於警、 偵訊、原審審理時指陳、證述明確外(見偵1769號卷第17至 20頁、72至73頁,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16幀( 見偵1769號卷第25至28頁、42至54頁)在卷足憑,被告核有 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右膝、右足背挫傷、 右手肘挫傷,而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除 經該2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亦經提出 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偵1769號卷第23至24頁)附卷足稽,被告之前開過失與 該2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 肇事後逃逸、然經告訴人丁○○記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 號前4碼報警、警方至被告住宅後方查獲被告所駕車輛之事 實,除據告訴人丁○○、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指 陳、證述明確外,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見偵1769 號卷第39頁)可資佐憑,至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然告訴人丁○○、丙○○一再指陳被告撞到渠等所騎乘之機 車時有停下來,可見被告定然知曉其所肇致之車禍,其之前



開辯詞顯屬虛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上開「台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審判外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94年12月1日審理筆錄),惟查,上 開舉發通知單為警方接獲110報案、通報攔截圍捕2039號自 小客車、於被告住宅後方查獲該自小客車時所填據,有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佐見偵 (179 3號卷第16頁),於本案中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性 質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依其職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所辯, 尚有誤會。
(四)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93年12月2 日審理時證稱:「當 時是我騎機車要去找朋友,從基隆正信路的家裡出發去鼻頭 ,我騎到林長加油站附近,就發現有1 輛車跟在我後面,跟 的很近,之後就開到我左邊與我平行,再來就超我的車,然 後就停在我前方擋住我,把我攔下來,車上的人就下車,他 往我左邊走過來,他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記得這個時候他 左手拿1 個東西放在背後,我問他你要幹嘛,然後他就把我 機車鑰匙拔走,再用他的右手搶我斜背在右邊的皮包,我先 和他互搶,我用整個身體護住皮包,也用手拉住皮包,他看 到後面有車子要過來還未到,但是有看見燈光,他就把放在 背後的長型的鐮刀拿到前面來,將該鐮刀往我皮包的背帶砍 過來,砍了1 下,但是沒有砍斷,但是我看到他持鐮刀會害 怕所以就放手,被告就將我皮包搶走。」、「(問:被告當 時有無說要你把他媽媽的皮包還給他?)沒有。」、「(問 :被告有無說你背的皮包就是他媽媽的皮包?)沒有。」、 「(問:被告有無說因為他媽媽的皮包他要拿回去,才跟你 搶?)沒有。」、「(問:被告當時整個作案過程有無說到 他媽媽的事?)沒有。」、「(問:你剛剛所說的過程,被 告有無說過什麼話?)他只叫我把錢拿出來(他不是叫我把 皮包拿出來),接著就把我機車鑰匙並搶我皮包,並沒有再 說其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該等證詞 核與其警訊指訴相符,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伊誤以為被害人乙 ○○之皮包及衣服是伊母親的,其有向乙○○說將伊母親之 皮包還給伊云云,核屬虛偽。被告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 ,亦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單據2 紙、現場及被告汽車照 片共8幀附卷及長柄掃刀1把扣案(見偵1793號卷第22至24、 25至29頁)可資佐證。再扣案之長刀1 把係長柄掃刀並非鐮 刀,此部分證人乙○○供述係描述錯誤,於此更正。又原審 93年12月2 日審理時當庭鑑定長柄掃刀結果:「經測量刀刃 之部分,全長為26.8公分(刀頭的部分全長25公分,刀刃為



彎月型所以長度較長),刀柄的部分全長為41.9公分。」有 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該掃刀無論刀刃或刀柄均甚長 ,當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要屬兇器。(五)原審法院曾將被告送署立基隆醫院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以「個案在民國93年4月28 日 犯案時有明顯的幻聽、妄想、混亂思考及繼發性的情緒及行 為變化(由民國93年4月29日檢察官筆錄中可見),民國93年 5月3日犯案時亦有同樣症狀,因此個案在兩次犯案當時皆應 屬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然被告犯後猶知以前開各 不實之辯詞置辯,況其於強盜被害人乙○○財物時,係明確 嚇令該被害人將錢交出,毫無被告所辯之誤會該被害人所持 財物係其母財物之跡象,可見即使其平時即有精神症狀,然 於犯案時絕非處於對外界事物毫無知覺理會,進而完全無從 依己之意思決定而行為之能力,署立基隆醫院徒以被告於內 勤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不合邏輯之辯詞,即推斷其於兩次犯案 當時皆應屬心神喪失狀態,即非無疑義。原審再將被告送請 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精神複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以「蘇員於案 發前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而產生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 ,但蘇員並非第1 次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造成精神病症狀 以致造成犯罪行為(之前為縱火等公共危險罪)(另可參照 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述被告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紙可憑),蘇員事後應理解使用此等藥物及酒精會引起精 神病症狀並有傷害他人之危險,惟蘇員仍使用之並又造成此 次之犯案行為,然蘇員案發當時(強盜及公共危險等罪), 蘇員之行為確實受因使用安非他命及酒精而產生精神病症狀 之影響,故蘇員之精神狀態案發當時應已達耗弱程度。」等 語,此有該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存卷足參(原審卷第134 頁),該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論核與原審前開所述之真實狀 況較相符合,自可採用之,前開署立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結 論則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辯稱其接受署立基隆醫院之精神 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故較可採云云,然查精神鑑 定貴乎將被告長期以來之行為模式、精神狀態以迄案發時之 各項情狀均加審酌,始不易為被告矇騙,作出與真實不符之 精神鑑定結論,尚與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之接近程度,無必 然關係,署立基隆醫院根據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陳其於84 年起即有明顯之幻聽、妄想及攻擊、破壞等干擾行為,又根 據被告於內勤檢察官不符邏輯之答辯而作出被告於犯案時屬 心神喪失之結論,無非均根據被告單方之陳述而為推論,台 北榮民總醫院則除根據被告本身陳述其長期服用安非他命及



酗酒外,又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犯罪前科紀錄對其 犯案時精神狀態之影響,及被告於本案之辯詞,綜合研判被 告於犯案時僅係精神耗弱,自有其可採之處,被告空口辯稱 署立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始正確云云,委無實益。又被告於 本院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胞妹蘇美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員警王夷州王炳煌、及署立基隆醫 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劉良湧,以證述其精神狀態達於心神喪失 云云,惟查人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屬醫學專業事 項,蘇美津係被告胞妹,員警王夷州王炳煌亦均非專業醫 事人員,而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已就被告之精神 狀態析述明確(詳如前述),核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係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行  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之過 失傷害罪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然公訴人已於 審判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過失傷害罪,本院自無庸 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攜帶 兇器而犯之,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 雖認其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該罪已包含在加 重強盜罪之罪質之內,應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而致人受傷,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1年2月20 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遞加之。被告犯罪 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330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47條、第19條第2項、 第87條第2 項規定,審酌被告戊○○服用毒品後猶駕駛上道 之對公共用路人之危害性、其造成被害人丁○○、丙○○之 傷害程度、其肇事逃逸之危害性、其犯強盜罪時所施加之強 暴程度、強盜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 被告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2 月,過失傷害人罪,累犯,量處有



期徒刑3 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 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刑,並敘明被告 係在長期精神症狀影響下進而為本件之暴力犯行,其雖曾於 長庚醫院基隆分院看診精神科3 次,然並未長期接受規則治 療,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長庚醫院基隆分 院之病歷可稽,有宣告強制監護之處分之必要(原審雖不採 署立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結論,然該院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 應接受監護處分,則為原審認同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年,復敘明扣案之長柄掃刀1把,雖為被告用以犯 加重強盜罪之物,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稱該長柄掃刀係其父 所有而非其所有,此外,亦別無他法證明該長柄掃刀係其所 有,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 前開罪刑,要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及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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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